高某某与李某福、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浏览:3737 作者: 来源: 时间:2019-10-09 分类:元科案例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福。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寿光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福、李某某、赵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被告李某福、李某某、赵某德的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被告李某福及被告李某福、李某某、赵某德的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日李某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1月31日归还,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某某、赵某德为李某福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22日李某福签收催款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给保证人李某某和赵某德发送催款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0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赵某德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某某与赵某德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本案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李某福由被告李某某、赵某德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还款日为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1月31日。特别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到期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某福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特此证明。同日,原告将39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福的账户。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福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李某福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赵某德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备注为:高某某对李某福、李某某、赵某德催收贷款通知书(2011年9月1日借款),邮政反馈类型为妥投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福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福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限。原告称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因现金支付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借款为390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金,原告认可还款数额,但认为款项性质为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期内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未提及期内利息,在第三次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本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用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一月一还,还了大约六万元,支付至2012年12月底,对原告自述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本金,原告认可还款数额,但认为款项性质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支付利息,但原告自述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的利息已支付完毕(现金60000元),未提及通过银行支付的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返还的本金为宜。综合以上内容,至原告要求的利息起始时间2013年1月1日,本金数额为375000元(390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份返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可还款数额,但认为款项性质为利息,且时间记不清楚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款时间有误,故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应首先偿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7000元(见附表),超出部分23000元,计入本金。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352000元(375000元-23000元)为基数。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2日、12月1日、12月18日、12月28日、2012年1月3日、3月9日还款各10000元;9月19日、10月19日还款各20000元、11月2日、12月18日还款各10000元,共计130000元。第三次庭审中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及现存2011年10月1日、11月2日、12月1日、2012年1月3日还款各10000元、1月22日9400元、2月4日、7月6日、7月14日两笔各10000元、8月5日两笔共9400元、11月2日10000元、12月1日10000元、2013年10月5日10000元、4月2日10000元、5月5日10000元、7月1日9900元,共计158800元(实际以上数额相加为158700元)。原告对两次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转账事实,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通过案外人段兴水交付给原告现金2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赵某德辩称,原告所诉已过保证期间,自己受到原告催收通知为空信封。因双方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保证人李某某、赵某德发送催款通知书,且在邮寄单备注中注明:高某某对李某福、李某某、赵某德催收贷款通知书(2011年9月1日借款),邮政反馈类型为妥投签收,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福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52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赵某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1352元,由两被告负担1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云涛

代理审判员  方 璇

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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