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某某,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建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建材厂。
负责人嵇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徐某某,个体业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嵇某某、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原审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被上诉人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建材厂及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在某某建材厂负责生产,其与嵇某某约定以每生产一万块砖嵇某某支付相应的费用进行结算。王某某受徐某某雇佣到某某建材厂工作。2010年11月21日,王某某在该厂工作时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前,王某某自行通过山东XX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王某某不需额外加强营养;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以6个月审查认定为宜。诉讼中,嵇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伤残与本次伤害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了鉴定。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与本次伤害有关联性。王某某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059.39元、误工费9973元(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994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814.88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9946元/年÷360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住院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946元/年×20年×20%)。王某某另主张支出鉴定费1045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王某某为证明其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及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工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身份证载明王某某的住址系“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曙光村三社”;户口本载明: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的户口自吉林省舒兰市吉舒派出所迁至本市,迁入王玉波家庭户(奎文区福寿东街6829号10号楼3单元502号),王玉波系王某某之子;工福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于2006年入住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829号10号楼3单元502室。经质证,嵇某某等主张户口迁移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系在王某某受伤之后,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主张;对工福街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主张王某某受伤时并未入住该小区,而是在平柳院村砖厂居住,所以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王某某在(2011)坊埠民初字第768号案件中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2012年10月15日才迁来潍坊市的事实进行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为证明王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徐某某支付,徐某某申请了证人徐宗禄、崔光明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王某某收到徐某某现金1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其中徐宗禄作证称:“王某某出院的时候钱是我交的。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徐某某给我,我交给医院的,大约40000多元,王某某或其亲属没有交过医疗费,住院期间是崔光明、我和一个姓许的护理的”;崔光明作证称:“王某某的医疗费是徐某某和徐宗禄交的,王某某住院期间是我、徐宗禄和小许护理的”。经质证,王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收到条无异议。
(2011)坊埠民初字第76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某在接受调查时称:“当时医药费是工友垫付的,徐某某垫付了一多半,嵇某某没拿钱……”。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急诊病例、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录像资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陈述、录像资料及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虽受徐某某雇佣到某某建材厂工作,但徐某某仅系某某建材厂的生产负责人,其并不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的地点仍是某某建材厂,受伤时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因此应认定王某某系受雇于嵇某某,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嵇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王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某某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应由某某建材厂的业主嵇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王某某的损失数额问题。其中关于医疗费交纳问题。在2011年12月14日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自述“当时医药费是工友垫付的,徐某某垫付了一多半,嵇某某没拿钱”,同时证人徐宗禄亦陈述“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徐某某给我,我交给医院的,大约4万多元,王某某或其亲属没有交过医疗费”,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徐宗禄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徐某某垫付了大部分。王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记载的金额为41019.59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王某某主张工友缴纳一部分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哪位工友垫付及已偿还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系由徐某某交纳。王某某的医疗费尚余门诊费用3040元,其中徐某某已支付王某某1000元现金,扣除此款后,其余2040元医疗费用应由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某某提供的户口簿显示签发时间系2012年10月15日,而其身份证载明王某某住址为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曙光村三社。综合王某某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对其主张的损失可酌情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8111元[(9446元+677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为5466.12元(44.44元×2人×24天+44.44元×60天+44.44元×15天)。另,王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按照每天6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6元/天×24天)。综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53545.12元(其中医疗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8111元、护理费5466.12元、伙食补助费144元)。王某某主张鉴定费1045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嵇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354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王某某负担2421元,由嵇某某负担1333元。财产保全费1383元,由嵇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徐某某及工友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垫付的费用上诉人均出具了收到条并已偿还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应将收到条全部出示以证明垫付款数额,原审根据徐某某提供的1000元收条及证人证言认定徐某某垫付了住院费及门诊费1000元错误。第二,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错误,上诉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第三,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第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已经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错误。第五,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应酌情作出认定,原审未予支持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嵇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某某建材厂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医疗费除徐某某外尚有他人垫付,并就垫付部分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及出庭证人徐宗禄等的证言,也可以佐证徐某某为上诉人垫付住院费并支付门诊费1000元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发生本事故前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尚未迁出,身份证记载居住地仍为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曙光村,且(2011)坊埠民初字第768号案件对上诉人的损失亦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坊埠民初字第768号案件对医疗费垫付情况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就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已参照新的赔偿年度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核算,该数额已高于(2011)坊埠民初字第768号案件确定的损失数额,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已作了合理的弥补,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上诉人要求按30元/天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行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并未对鉴定意见中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故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嵇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354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嵇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15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415元,由被上诉人嵇某某负担1339元;财产保全费1383元,由被上诉人嵇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415元,由被上诉人嵇某某负担1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