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潍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潍坊潍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延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用8份票面总金额为2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642535、21642567、21642570、21642571、21642574、21642581、21642583、21642592)向原告贴现,贴现金额为2120300元。被告李某某在该八张汇票的复印件上均写明:“今转让此承兑给潍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本人负责”,并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账481500元,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账1638800元。两次转账共计2120300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因均系变造汇票,被银行拒付。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2120300元及利息2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变造者为王某某,变造票据者,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王某某承担。本案中,是王某某找李某某联系需要承兑汇票的下家,也就是票据意义上的后手,李某某介绍成功后,王某某支付信息费,李某某相当于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李某某从中提取的居间费用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前后手之间必须建立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背景下进行合法交易,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两被告也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前手,因此,原告存在主要责任。其损失不是合法交易,系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风险应其自行承担。本案是票据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支付,因票据纠纷案件中没有返还之诉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一直强调本案是返还之诉,那么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所写的条款是李某某本人所签,但该条款不是在本案所涉票据的原件或粘单上形成的,根据票据法,本案被告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所涉票据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编造、涂改票据金额造成的,系无效票据,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二被告并不知道,二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售银行承兑汇票8张,票号分别为21627435、21642567、21642570、21642571、21642574、21642581、21642583、21642592,票面金额总计2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该8张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今转让此承兑给潍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本人负责。李某某”。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账4815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账1638800元。两次转账共计2120300元。经(2015)潍邢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8张汇票均系王某某变造而来。该刑事判决书第17页载明:“李某某证实,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自称何某某的人(后来通过辨认知道何某某是王某某)两次找我贴现承兑汇票。1月17日的票号是201627430、21627421、21627435、21627424,1月21日的票号是21642570、21642567、21642592、21642583、21642581、21642571、21642574。其中,21627424、201627430、21627421这3张共计10万元是真票,其余8张共计220万元是变造票,我被诈骗了210.47万元。付款是向何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农行卡8215账户通过网银转账。从何某某处获得的8张承兑汇票都给了潍坊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向潍城区法院起诉我”。刑事判决书第24页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64.612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尤某人民币1042.62万元,韩某某人民币1209.262万元,李某某人民币210.47万元,郭某某人民币173.46万元,曹某人民币28.8万元。”
被告李某某向王某某银行转款的过程为:2014年1月18日,由被告李某某转账给王某某4810**元,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陈某某转账给王某某9900**元、633700元,以上合计共210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银行转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2015)潍邢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票据贴现方式从王某某处取得8张汇票,然后又以票据贴现方式卖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做出承诺,若出现经济纠纷,由李某某本人负责。现该8张票据因系变造票据而无法承兑,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退还票据贴现款。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且在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票据倒卖过程中,均参与款项的收支,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票据诈骗纠纷,已经(2015)潍邢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处理,被告李某某可依该刑事判决书主张其权利。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还原告票据贴现款2120300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2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