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工作是一个人实现自身价值的主要途径之一。随着一个人阅历的不断增长,会形成所谓的工作交际圈。这个圈子虽然可大可小,但却有着无比的复杂性。在这复杂性下,主动辞职以寻找新的工作交际圈已变得屡见不鲜。但一个人每一次的辞职,均会引起自身工作利益的变动。那么,职场中的你,真正“会”辞职吗?
元科律师将结合近期的实战案例,试分析之。
一、案例简介
A先生自2000年进入B集团工作,2002年开始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左右,A先生因身体原因请假休息2个月的时间。假期结束后,A先生回到B集团上班,但原来的工作已被他人接替,B集团于是安排A先生调岗,进入B集团旗下的另一公司工作。A先生表示了接受。但A先生进入新的工作岗位后,不断受到上级领导及其他同事的刁难与排挤。A先生在忍无可忍之下,愤而向B集团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写明自己因个人私事原因主动申请辞职。后B集团为A先生办理了离职手续。
后A先生认为自己在B集团工作长达18年之久,在离职时应享受经济补偿等待遇。A先生遂以此为由提起仲裁,要求B集团支付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但仲裁委驳回了A先生的仲裁请求。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1]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2]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3]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4]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5]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6]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动辞职并不属于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A先生在辞职报告中写明是因个人原因而主动申请辞职,不管促使A先生辞职的原因是什么,其这样写明的辞职报告是形成了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A先生再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实践总结
在现实情况中,像A先生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职场之争也是激烈甚至残酷的。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也要防止自身被迫辞职。以A先生为例,不难看出,促使A先生辞职的主要原因就是来自领导和同事的排挤,事实上,A先生是由于公司怠于解决上述问题而出现的被迫辞职。因此,按照正常程序,A先生应向公司及时反映情况并注意收集、留存证据。且在辞职报告中写明辞职的真实原因。必要时应向公司发函以表明自身观点。但遗憾的是,A先生因一时之气而提出辞职,其实质上损害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写在最后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律师是依据法律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且这种保护应是事前的、全局的。当委托人在事情发生之后再来寻求律师的帮助,就意味着在这之前委托人已就自身权益作出了处分,此时律师能做的已非常有限。 因此,在涉及自身法律事务方面,元科律师提醒每一位委托人均应在咨询过专业人员之后再作出决定,这样才是最理智的选择。
注释: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劳动合同法》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6】《劳动合同法》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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