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的规定,已将承兑人排除出前手之列,否则其应适用的应是关于前手的票据权利期间,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期间。
承兑人是票据体系中单独的法律概念。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的规定,承兑人的义务是到期付款,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从出票人开始,经一系列流转之后最终到达持票人手中,然后由持票人持汇票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承兑人从未参与到交付汇票的行列,所以即使仅从文意分析,其也不属于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看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并非前手。
承兑汇票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流通性。正是为了保证其流通性,《票据法》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才将出票人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期间设定为两年,既保证了汇票的充分流通,又保证了持票人最终权利的救济。如果将承兑人划归前手行列,则持票人的权利救济则只有短短的六个月(再追索权三个月),这对持票人是不公平的,因为票据基于其便利性的特点在流通过程中的前手数量有可能是极其巨大的,过短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更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且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承兑人对持票人负有的绝对的付款义务,与作为特殊前手的出票人承担的责任是基本一致的,这也符合出票人与承兑人作为汇票发起方和付款行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的利益均衡原则。出于这样的立法本意,法律才将出票人与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期间都设置为了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的规定中只提到出票人,是因为出票人作为特殊前手,要与一般前手有所区别。但承兑人本身就不属于前手,且在十三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条的文意是指出票人作为特殊前手不适用第(三)、(四)的规定,而承兑人本就不属于前手,因此无需出现。
综上,承兑人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法律规定方面,均不属于前手行列。在法律已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依法适用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