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信,男,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李某祥,男,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娟,女,汉族,现住,系被告之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信、李某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信、李某祥向原告支付款项1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3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祥、李某信三人共同与李平吉签订《合同书》一份,三人共同出资147万元购买了李平吉所有的厂地一处及厂内所有建筑物、机械设备、所有物品。2013年2月21日三人共同与李某海签订《合同书》一份,将面积为6020平方米土地以及厂内所有建筑、附属物、机械设备和所有物品以3390000元卖给李某海。但李某海交付的相关款项由被告李某信、李某祥占有,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李某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2006年2月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平吉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6年2月3日,李平吉将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厂地及厂内的建筑及其设备、物品以14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
李某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我们认可三方共同出资1470000元购买了涉案的厂房、土地等。
证据二,2006年9月23日,案外人李龙华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2013年2月21日案外人李某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2006年9月23日,原告及二被告将其共有的飞龙橡胶公司以北,泰山路以东、东营某泰再生胶厂以南的厂地以5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龙华。该厂地属于2006年2月3日三人共同购买的厂地的一部分。2013年2月21日,原告及两被告将三人共有的阳河以南,泰山路以东面积为602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内所有的建筑附属物、机械设备、物品以33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海,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和设备转让后的价款均由两被告占有,没有进行分配。
李某信对证据二中第一份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二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李某祥同李某信质证意见。
证据三,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被告李某信家中用手机拍摄的照片1份。拟证明:“分配某泰厂转让款”这几个字是在2015年8月份以后书写的,因为在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分配款项时,曾经看到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并且将证据用手机进行拍照,当时被告李某祥的签字在被告李某信提交的证据一中也未形成。
李某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祥同李某信质证意见。
证据四,1994年10月10日,由李某信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元,备注为股金款,制单人为高清涛,交款人为李某某。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信、李某祥在90年代就已经开始合作办厂,并交纳股金款。
李某信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1994年10月10日,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款项不应当纳入到本案的处理中。
李某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2000年2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于李平德要求各股东同意李平德在1999年12月26日退出周庄福利再生胶厂,原股金30000元加红利1140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在2000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字生效,签字人为李某信、李某吉、李某某、李某祥、李某德”,拟证明:李某德交纳的股金30000元在1999年12月26日退出时,本金加分红共计144000万元,而李某某交纳的30000元股金一直没有结算,该股金及红利在2006年三方成立某泰胶厂时全部转到新厂,这也是原告的出资方式之一。
李某信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形成时间为2000年2月13日,且无法从协议中看出其将相应款项转至合伙企业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某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2006年5月3日,东营市某泰再生胶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存款39000元整,月息一分,该收款收据有李某信的签字”,拟证明:原告从李某信处收取的240000元并非是卖厂分配的,而是工资收入及存款利息,特别强调,东营市某泰再生胶厂从成立至今,没有正式的工资发放明细,综合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李某信认为该证据系李某某向某泰胶厂出借的款项,在2008年12月3日已经收到本金20000元,涉及到该收据的款项某泰胶厂已经同李某某结清,且因被告李某信存有部分某泰厂的相关凭证,即李某某的收款和借款凭证共计14多万元,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李某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李某信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三方的投资比例、投资金额,明确说明在合伙经营某泰厂前,已经在广饶县周庄经营再生福利胶厂9年,原有的财务人员和部分职工一起并入现厂使用,原来财务有750000元现金带入新厂使用等陈述,与原告提交的2000年2月协议书一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三方一直有合作,原有的股金款从未分配,按照被告的上诉内容,原来财务的750000元现金等财物应当也有原告李某某的部分,与今天李某信的代理人在法庭答辩中陈述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完全不符,充分证明被告以及代理人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法庭结合原审开庭情况做出审查。
李某信质证认为,原告将我方二审上诉状作为对方的证据予以提交,我方认为即是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在成立合伙事务成立之初时,本案原告仅出资6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本案被告李某祥及李某信将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山东省某庄企业集团总公司福利再生胶厂的现金及设备等货物一宗共同注入到了合伙企业当中,此处当中所提及的某庄企业集团与原告协议书当中所列的企业并非同一企业,其出具的1994年出具的股金款也并非向山东省某庄企业集团总公司福利再生胶厂所投,1994年10月10日的收据收款人是李艳华,收款人是本案原告的女儿,原告基于此而主张股金款及其合伙协议中(原告提供的2000年2月13日的协议书)所注明的企业与本案当中李某信所提及的其和李某祥合伙经营的企业是同一企业是混淆事实,实际上两个企业并非同一企业,而是两个不同主体,其主张股金款等应当转到了合伙企业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合其原有起诉状,其始终认可其出资均为60000元,而并不存在其他的投资转换为涉案企业投资款的情况。
李某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2015)东商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据来源是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打印),拟证明,2008年04月28日,案外人“延某洪”因为民间借贷,某泰再生胶厂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02月19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某泰再生胶厂偿还610000元,2014年某泰再生胶厂以延志洪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诉讼标的为610000元,判决已经生效进行执行程序。结合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账目、公章以及财物由二被告保管,以及本案原审以及重审中二被告均未提及该610000元,足以证明二被告营私舞弊,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信认为,1、对于该案件的情况我方不清楚;2、结合案件内容该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系涉案财产转让之前,而并非涉案财产转让之后。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财产转让之后,两被告还以某泰再生胶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更不能证实两被告故意隐瞒财产等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实质是一个事实引发的,该事实我方不清楚。
李某祥认为某泰再生胶厂给延志洪担保的610000元是我个人给延志洪还账的,与其他人无关。
证据九,李某某妻子王茂英与被告李某信在2015年04月10日18:27:32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以及通话录音(存于手机中),拟证明二被告从未与李某某进行卖厂款分配,工厂的经营、财物均由二被告把控。
李某信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妻子王茂英给我打电话录音是有准备的,王茂英在本案中不是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定性为证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给对方当事人录制的材料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录音中分配的情况都在场这个都承认,本案资金也已经都分完,再就是里面我用了300000元李某某用了140000元,我们三个这三年都没有工资,还有一些账没有算完,我认为我自己操心、受累认可,多年来的账都是我跟李某祥整的,这个事实是都认可的。所以不存在把控一说。里面说到的一些数字,我这里都有证据说明,与本案无关的言论这个我不做说明。纵观整个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录制人和被录制人一直在讨论算账的问题,而并非分割本案涉案财产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书面整理的文字版第四页的第二行王茂英的表述为到分了厂钱借款已经还完了,以及李某信的表述第五页李某信的表述为那个厂钱为什么不拿出来了呢,当时已经分了,也跟你们说了。可以看出涉案的财产三方当事人已经做出了分割,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也认可合伙事务经营期间一部分账目在我方保管,也同意算账,但是认为合伙事务的清算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李某祥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某信为支付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一,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分配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2月22日共同同意将涉案款项3390000元当中的304万元进行分配,因三人同意扣除其余350000元作为偿还合伙事务对第三人的欠款,其中李某祥分得1400000元,李某信分得1400000元,原告李某某分得240000元,经三方同意后,三方共同到银行,由原、被告本人分别开立存单,并将款项存入了该存单当中,都是其本人的名字,三方对于以上款项的处理均无异议,在分配以上款项前形成了被告李某信提交的证据一,并且李某祥签字确认,并且也有李某某“平和”的签字。
李某某认为,我方在刚才举证中提交照片打印件,正好证明该分配条已经经过了篡改,并不是原始证据,而且在原审的开庭笔录,二被告均承认该分配条并非一次性形成,并非像被告所说三方一致同意对304万元进行分配,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李某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李某信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号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信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3390000元的款项一笔,并于2013年2月22日付给原告240000元,付给被告李某祥1300000元,其中扣下李某祥100000元。该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信提交的证据一即分配的卖厂款项。
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2013年2月22日当天,转给李某祥为1300000元,并非李某信所称的1400000元,而且该证据也能够显示转让款3390000元并没有用于偿还外债。
李某祥认为实际打给李某祥的1300000元是与李某信协商的结果。
证据三,起诉状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东营某泰再生橡胶厂的情况进行审计,并且进行相应的盈余分配,从该诉状当中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其在参与合伙事务期间出资60000元,我方对于原告的该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在本案当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三方为经营合伙事务共同支出收购经营合伙事务所需场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共计1470000元,那么在本案当中,原告仅支出60000元,假使要对合伙事务财产事务进行分配,在无法认定其他分配模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出资比例对相应财产进行分配。
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李某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由李平吉、李某信、李某祥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周庄福利再生胶厂自2001年12月30日以后便由本案被告李某信、李某祥全部负责。周庄福利再生胶厂的债权债务均与其他合伙人再无任何关系,即自2001年12月30日以后,该厂即由本案两被告合伙经营,不存在其他的合伙人员。
李某某认为,一、该协议书上签字只有李平吉、李某信、李某祥,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而且李平吉不负任何责任,只是相对于李平吉个人来说,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二、通过本次庭审所查明的情况,本案原、被告与李平德、李平吉自1994年开始合伙经营,李某某个人从未退出合伙,两被告所经营产生的利润、分红,李某某均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三、李某某不认可该协议。
李某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由广饶县大王橡胶制品厂于1994年08月26日分别向李某信、李某祥出具的收据各1张共2张,收据表明李某信、李某祥同日向广饶县某橡胶制品厂分别交纳股金30000元,广饶县某橡胶制品厂相关资产已经经该厂各股东协商做出处理,但是股金条至今尚留存在李某信、李某祥处,关于原某庄企业集团福利厂处理资产的模式与该厂相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持有某庄集团福利厂的股金证明,但不能证实其还继续享有其股份,因某庄福利厂集团的相关资产也已处理完毕,只是其股金条和被告提交的股金条一个性质,没有收回。退一步讲,假使各方对其持股的企业还享有股份的话,那么应当也是另案处理,不应该在本案当中对二三十年之前已经做出处置的资产或者是企业纠纷进行处理。
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从两份收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被告李某信代理人刚才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李某祥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提交由“李平吉”及广饶县某橡胶制品厂联合向李某信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2006年02月03日李某信、李某祥、李某某共同出资147万元向李平吉购得建筑物及其机器设备等物品一宗,证据显示李某信直接付款1380000元现金,结合本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以及证人李平吉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在购得该宗物品的过程中出资60000元,该款项系由李平吉将147万元中的60000元让渡给本案原告的,本案原告并非实际出资,其余1410000元均系由本案被告李某信以及李某祥出具,该收条直接显示李某信交纳款项1380000元,本案中所争议的财产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本案原告应当分得偿还完债务之后的6/147,其余款项归李某信和李某祥共有。
李某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证据一,2006年2月3日合同书合作中显示甲方李平吉,乙方李某信,落款处乙方李某信、李某祥、李某某,因此,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李某信个人缴纳的款项,该款实际上是三人的合伙投资款,该收据显示的日期并不是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根据第二次庭庭审李平吉当庭所做的证言1470000元是分成多次支付的,并非当天就支付1380000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审第一、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二被告的陈述与抗辩均与被告李某信的代理人张在本次庭审中的抗辩相矛盾,与李某信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上诉主张也完全矛盾,因此,被告李某信关于本案的陈述与抗辩不具有稳定性、可靠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判定依据。
李某祥对该证据无异议。
李某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李某某申请证人李平吉、李平德出庭作证,以证明:一、李平吉证明2006年2月3日将涉案土地、厂房卖给本案原、被告三人,出让款的支付情况今天开庭做出陈述,同时证明李平吉、李平德以及原、被告三人在1994年就开始合伙经营,每人投资30000元,1999年12月26日李平德退出合伙,退还股金30000元及分红114000元,而本案原告李某某一直没有退伙,股金以及分红在2006年一起转到原、被告三人经营的新厂。二、李平德证明李平吉、李平德以及原、被告三人在1994年就开始合伙经营,每人投资30000元,1999年12月26日李平德退出合伙,退还股金30000元及分红114000元,而本案原告李某某一直没有退伙,股金以及分红在2006年一起转到原、被告三人经营的新厂。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李某某认为,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的原、被告三人自1994年就开始合伙经营,李某某从未退股、从未获得分红,根据两被告的自认,原先经营的设备、资金一起并入新厂,这中间均有李某某的份额,而且根据原先每人出资30000元的实际情况,应当是三分之一,因此原告主张成立东营某泰再生胶厂,原告出资占三分之一,对本案涉及的卖厂款3390000元的分配,也是主张按照三分之一分配,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李某某仅出资60000元,两被告出资1410000元与本次庭审证人李平吉所陈述的情况不符,李某某的出资与两被告的出资是完全一致的,请求法院采纳我方的主张。
李某信对于两证人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两证人与本案原告均是亲兄弟关系,原告跟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两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假使该两证人陈述为真,那么其所陈述的合伙事务也并非本案争议的合伙事务,故不应当对该合伙事务的法律关系等事项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假使两证人陈述为真实的,那么基于前期的合伙事务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合伙事务提供过一宗货物以及相关款项,即主张其对该宗货物及款项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因在庭审过程中证人也在陈述原企业周庄福利再生胶厂因资不抵债被法院拍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会存在任何分红及返还股金的行为的,故其主张对以上货物享有份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人李平吉认可购买某泰厂的所有资金均从被告李某信处收取,其让渡出60000元给本案原告,那么就该事实来看,购买某泰厂的全部出资均由李某信缴纳,李某信认可本案原告享有60000元的出资权益,李某信同李某祥他们之间的出资比例并非本案的争议范畴,故在此足以证实涉案的合伙事务其出资比例为本案原告60000元,本案两被告出资1410000元,其基于合伙事务产生的权益应当按照以上比例处理。实际情况是1994年我们五人租赁了福利再生胶厂及大王橡胶制品厂,每个厂每人出资30000元,五人一样多。福利再生胶厂由李某信、李某祥分管经营,大王橡胶制品厂由李平吉、李某某经营,1999年李平德从福利再生胶厂退股,2005年因双方经营不好,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双方互不补偿,福利厂归李某信、李某祥完全所有,大王橡胶制品厂归李平吉、李平德、李某某所有,债权债务互不负责。李平吉说的福利厂30000元股金条给了我,还有分红100000元这两项都不存在,我这里有橡胶制品厂的原始股金条一份,李某祥一份,双方都没有做出处理。
李某祥意见同李质信质证意见。
经审查,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李某信与李某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006年9月23日的合同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013年2月21日的合同,李某信与李某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李某信提交的证据一不完全相同,在内容上不添加字样,故对该证据中内容重复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内容综合认定;证据四、五、六,李某信与李某祥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李某信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李某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能够证实三人合伙事务未经清算且账目由李某信、李某祥掌管的事实,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信的证据一与李某某的证据三,在内容上有添加之处,本院仅对其相同部分予采信;证据二,李某某、李某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李某某、李某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李某信未提交当初合伙账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李平吉、李平德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李某某系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3日,李某信、李某祥、李某某与案外人李平吉签订合同书,购买案外人李平吉所有的位于广饶县以东面积为21.4亩的厂地及厂内建筑物、机械设备、物品,用于合伙经营东营某泰再生胶厂,价格为1470000元。其中,由李某某出资60000元,李某信、李某祥各出资120000元,但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2月21日,三人将东营某泰再生胶厂整体作价339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海,李某海于2013年2月20日将该款付至被告李某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2月22日,李某信通过上述账户付给李某某240000元,付给李某祥130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信用蓝色笔书写便条一份,该便条第一行蓝色字体记载“付李某某现金贰拾肆万24万”,随后有另外一种字体用蓝色笔书写“平和”二字;第二行蓝色字体记载“李某祥:壹佰肆拾万140万”;第三行蓝色字体记载“李某信:壹佰肆拾万140万”。关于第一行的“平和”二字,李某某庭审中认可其本人书写。上述便条另有黑色笔迹两处,第一处在第二行蓝色字体后签有被告李某祥的名字,李某祥自认该名字系自己所签;第二处在该便条顶端记载“分配某泰厂转让款合款3040000元304万”,该字迹李某信称系由其书写,系2015年冬天由李某祥、李某信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添加。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东营某泰再生胶厂的企业性质及原始资金构成情况进行举证,但三人均认可该厂系三人合伙经营。东营某泰再生胶厂出售给李某海后,三人未进行合伙事务清算,合伙期间的账册在李某信和李某祥处保管。李某某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纷纷诉讼(案号:[2015]广商初字第971号),要求对东营某泰再生胶厂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并分配合伙盈余,后于2015年12月3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李某信、李某祥、李某某在东营某泰再生胶厂的出资比例如何认定;2、李某信、李某祥、李某某是否对东营某泰再生胶厂转让款339万元是否进行了分配、若分配,分配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1,通过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李某信、李某祥分别出资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作为原始资金用于东营某泰再生胶厂的购买与经营,在原审庭审及李某信上诉状中,李某信亦承认上述出资额,本次重审过程中,李某信又辩称李某某仅占出资的6/147,与原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三人支付给李平吉的购厂款为1380000元(李平吉少要的60000元作为李某某的出资),庭审中李某信、李某祥承认除去各自出资的120000元,其余的款项为东营某泰再生胶厂向他们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应为合伙事务的债务,不能认定为李某信、李某祥对东营某泰再生胶厂的原始出资。购买东营某泰再生胶厂的款项系由李某信支付给李平吉,相关账册亦在李某信、李某祥处保管,但庭审中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李某信、李某祥的出资比例为1:2:2。
关于焦点问题2,通过庭审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信、李某祥、李某某对合伙收益有特别约定,故合伙收益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李某信提交的分配条中记载了付李某某240000元,李某某对其签字也予以认可,但其否认分得的该240000元并非是3390000元中的款项,通过李某信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3年2月20日李某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收到3390000元款项一笔,并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给李某某240000元,支付给李某祥1300000元,并且分配条记载的时间与银行流水时间一致,能够认定李某信支付的就是3390000元的转让款,但该分配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当时就3390000元的转让款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是按出资比例进行的分配。庭审中李某信辩称,当初三人向李平吉购买厂地及厂内建筑、设备等时,李某某仅出资60000元,李某信、李某祥各出资120000元,其余款项均系对外借款支付,在分配3390000元的转让款时是先偿还了东营某泰再生胶厂债务后对剩余的1200000元按1:2:2的比例进行的分配,李某某分得240000元,李某信、李某祥各分得48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信未向法庭提交偿还东营某泰再生胶厂有关债务的账册,因该账册由李某信与李某祥保管而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按照1:2:2的投资比例对共同共有的3390000元转让款进行分配。按照上述比例,李某某应分得转让款678000元,李某信、李某祥各应分得转让款1356000元。结合李某信控制上述转让款,并于转让款到账后次日向李某某、李某祥支付款项的事实,李某某尚未分得的转让款438000元,应由李某信向其支付。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未向本院明确利息部分的具体诉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李某信关于“合伙事务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进行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款项4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282元,由被告李某信负担5688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某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亭
人民陪审员 贾龙青
人民陪审员 王重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