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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情 终于明白了!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3个要点
终于明白了!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3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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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1-02
分类: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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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伯系某县某能源公司黄石镇一煤厂(简称黄石煤厂)的工人,工作岗位为运煤工。
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
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
2013年1月26日,黄石煤厂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1日,
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伍伯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5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
“突发”疾病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
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
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视同工伤条款的实质要素,主要体现在
“突发”二字上,一般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伍伯在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后跟厂方请假并借款500元准备回家买药,因天色较晚未离厂,可见其时伍伯虽然身体不舒服但并非属于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到必须送医急救,而当天晚上9点多钟大吐血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人社局认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伯家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2015年4月23日,检察院向高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
发病到死亡仅26小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应视同工伤
检察院抗诉认为,中院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有误。
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认定伍伯突发疾病的时间点,也即其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问题。
伍伯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点应为其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
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伍伯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至当晚9点大吐血仅间隔6个小时,至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左右死亡尚不足48小时。
伍伯从感觉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送医,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疾病。
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
本案中伍伯工作岗位为运煤工,工作的场所为乡镇煤矿,距离县城医院较远,在其感觉身体不适至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的这期间并未离厂,也未再做其他任何事情,不能因为其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就否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原审已经认定伍伯系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而提前下班,故其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之条件;
又
伍伯从2013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送往医院抢救,至其于次日23时许死亡仅有26个小时,符合上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
因此,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终审行政判决认为伍伯“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中院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高院:
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
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
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
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在工作时间;
2、在工作岗位上;
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
即
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该规定的
“突发疾病”司法实践的理解是,这种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
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
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
”
从这一事实看,伍伯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即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并向厂方请假借款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而未离厂。
这一事实说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发病后,离开工作岗位,所发疾病未达到需立即抢救或送医院抢救的程度。
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三要件中的“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经审查,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中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劳动法库、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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