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尊老、爱老、敬老是当今社会倡导的道德风尚,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本案中,陈某与前夫约定陈某由朱某负责赡养,前夫由秦小某负责赡养,虽然该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但赡养关系又涉及到人身、伦理属性,因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可能导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而有违社会公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权利人的弃权行为应有所限制。父母因经济能力限制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子女成年后不能要求免除赡养义务,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同时法官提醒,父母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对子女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可以酌情减轻子女的赡养义务,即不应把子女赡养看作是理所当然,若不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将来可能会面临不被赡养的风险。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父母子女之间并不排除适用。陈某对朱某尽的抚养义务较多,对秦小某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秦小某承担与朱某同样的赡养义务有失公允,法院在权衡双方利益后,对秦某与朱小某的赡养责任作出了区别对待,将法律与情理、伦理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