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审查的原判决为二审判决,因此,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登记在商潆心名下的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过户给买受人刘霞所有,此时,即为案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时间。商潆心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于落款时间改动后的该证据复印件于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真实性无异议”,显然违反了上述关于提出异议期间的规定。因此,商潆心就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的时间晚于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时间,其异议不应予以受理。本案审查的原判决为二审判决,因此,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154号
编辑:董雷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