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董雷涛律师
【导语】
证据乃“诉讼之王”,是“基石”,诉讼的成败不在于谁的嗓门高,亦不在于谁说的多。民事诉讼确立了“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这里的“事实”无疑是指“法律事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律师需要通过证据去回溯构建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还原事实。因此,证据是整个民事案件的框架和起点。
证据应与主张或抗辩的请求权基础、裁判思维紧密相扣,如超出本案具体案由、跑偏请求权基础,则所举证据并非该审理案件的法官所关注的要件事实,也通常是不会被法官所采信的,这是举证的大忌。举证责任之所在,也往往是败诉之所在。主张权力的原告,需负责本证,而被告负责消灭本证及反证。抵消对方的观点,要丝丝入扣、入理、入法、入逻辑,注意一对一的针对去打,也要考虑适时的小结与升华。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考验承办律师的办案能力。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亦是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经常引用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适用的来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同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庭庭审是民商事诉讼过程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环节,法庭庭审最基本的职能是查明双方当事人讼争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讼争之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裁判。而为发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从而完成法庭对证据的认证,则是庭审的核心。
【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基于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包含以下情形: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定,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通过举证和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证据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一方自认下举证责任分配
《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一方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或陈述,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时自认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自认的事实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4、控制书证举证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基于上述规定,如人民法院认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因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文通过民间借贷纠纷中两则案例来分析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参考案例一: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简要案情
池某铭于2011 年 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铭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铭向孟某多次转款,前述款项共计57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诉至法院,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铭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某铭主张其与被告孟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从原告池某铭提供的建设银行对账明细体现原告池某铭多次向被告孟某转款,但被告孟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池某铭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从双方转款过程分析,原告池某铭在三个多月内多次向被告孟某账户大金额转款,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池某铭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约定,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池某铭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孟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池某铭应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池某铭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池某铭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池某铭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铭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铭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铭于2010 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000 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铭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铭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铭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二: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并完成举证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简要案情
李某某起诉某工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借条或借据,亦未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提交了双方对账后开具的业务发票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