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董雷涛律师
【导语】
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这类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主体资格适格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基于此,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才有法律意义。法院在审理案件前,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就是对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查证。
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也是我们常说的“裁驳”与“判驳”区别的来源,裁驳重在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判驳重在对实体问题的处理。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请求权基础,律师代理诉讼案件首先要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如果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将其作为法庭审理的焦点之一请求法院予以查证,这亦是诉讼策略的必要。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事、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上述规定,原告起诉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通过两则案例来分析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案例一:谭某与奎文某二手车咨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元科承办律师:董雷涛律师、李金霞律师)
【简要案情】
原告通过被告所发微信朋友圈信息知道被告买卖二手车,称本案标的车德国进口S300L车况良好,局部补漆,实跑11万公里,保养极致。原告从银行贷款付款购买。车辆过户后,不断出现毛病,原告进行维修保养时发现此车出过多次大事故,且里程表更改,构成欺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4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726,000元。
【元科律师承办意见】
案涉车辆登记车主是周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举证来看,案涉所购车辆登记所有人明确载明是周某,依法具有登记公信力,办理抵押登记人和银行贷款主体亦是周某,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明确指向周某,原告并非案涉车辆买卖一方主体,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潍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中国XX银行潍坊XX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案外人周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国XX银行潍坊XX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一笔,由潍坊XX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242000元。所购车辆登记所有人明确载明是周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指向周某,原告并非涉案车辆买卖一方主体,不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和银行贷款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
案例二: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元科承办律师:曹延利律师、董雷涛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安丘市XXX养殖场厂房和设备为养肉鸡。案涉财物共计8栋鸡舍的以上设备,价值1840788元,被告私自处置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840788元。
【元科律师承办意见】
原告将张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仅是安丘市XX养殖场的负责人。张某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安丘市XX养殖场,经营者张某。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XXX。在与原告合作养鸡供鸡的过程中,均是以XX养殖场的名义进行,相关权利义务也应由其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主体应是安丘市XX养殖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鸡场及肉鸡用药管理制度来看,载明肉鸡所在的养殖场必须是经检验检疫、畜牧部门认证,并备案。养殖场必须建有健全的卫生防疫制度,实行全进全出封闭管理,肉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五统一”一体化管理模式,即统一供雏、统一供料、统一供药、统一防疫、统一宰杀等内容,用药制度约束和合同履行的主体明确指向是养殖场,张某仅是作为养殖场代表身份签字,并非张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主体实为安丘XX养殖场。因此,本案被告应为安丘市XX养殖场,而不是张某。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安丘市XX养殖场,被告张某也是以养殖场的名义对外经营。在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名称为“安丘市XX养殖场”,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某”,经营范围为养殖、销售:肉鸡,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XXX。双方签订的肉鸡无药残饲养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XX镇XX养殖场”,被告只是在乙方或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并非被告个人。故原告知晓被告只是经营者,本案应当以安丘市XX养殖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张某个人,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