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2.作为担保合同相对方的融资担保公司系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公司对该分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说明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兴隆山路南段2925号(公航旅大厦)13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江名都A-1号楼大商业4楼01号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0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绿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鑫,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庆阳市澳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工业发展区。一审被告:刘勇,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一审被告:张敏,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一审被告:刘相彤,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鑫,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绿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集团公司)、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庆阳市澳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恺公司)、刘勇、张敏、刘相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未对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审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性质为“合伙企业”,故其对外的一切经营行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判决按照分公司的组织形式、适用对分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去审查合伙企业担保行为的合法性错误。(二)原判决驳回省融资担保公司对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即便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但其以自己名下房产设立抵押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对抵押担保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未将分支机构的财产纳入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2005)民二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认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分支机构将房地产提供抵押的,无需法人另行授权,故不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对保证担保的条款而认定抵押无效。其次,如果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自有财产对外提供抵押并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其抵押权设立当然合法有效。(三)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与绿环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金江集团公司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金江集团公司实际上只是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其中一个合伙人,对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由企业签章,无需独立给予授权。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不是绿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为绿环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只需签订保证合同作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必须出具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金江集团公司作为合伙人理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独立法人而非分支机构,省融资担保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属善意,在签署《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省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金江集团公司、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是金江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形式,在房地产项目运营的过程中,是联营的形式进行的。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金江集团公司所有,且根据与刘勇等人的联营协议,该房产不属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所有。案涉借款合同是刘勇利用其职务便利,未经过金江集团公司的股东会授权,与他人恶意串通,为其关联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属于借新还旧,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抵押行为和保证行为均为无效。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是金江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出资人合作协议是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的联营合同。本案不应适用(2005)民二他字第8号,其属于个案答复,不具有广泛适用效力。澳恺公司、刘勇、张敏、刘相彤提交意见称,(一)省融资担保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法律均是正确的,绿环公司予以认可,刘勇、张敏、刘相彤的意见均一致。(二)刘勇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设立目的在于借用金江集团公司资质,进行出资、融资,其已经被生效裁定认定为合伙企业形式,其实际的经营过程均为独立形式;在办理案涉抵押担保过程中,并不存在刘勇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借款实际为2015年的贷款,在抵押贷款的办理过程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知情且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分支机构,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载明的主体亦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虽然在一、二审审理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金江集团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且其合作各方在另案中已经就合作关系提起诉讼,但该合作各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本案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影响,且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变更其合同相对方为各合作主体,因此,省融资担保公司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非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并无不当。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合伙企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