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1号
原告:时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潍坊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潍坊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潍坊市XX区。
被告:胥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潍坊市XX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与被告毕某、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胥某,被告毕某和胥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董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毕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谈恋爱过程中,被告毕某使用原告信用卡用于二被告消费,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胥某转款给原告时某7万元,被告毕某将该笔7万元用于偿还其使用的信用卡及******。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60750元,被告承诺2018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毕某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时某与毕某于2017年6月11日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存在以“夫妻关系”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特殊事实和背景。毕某并未向原告借款,另案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胥某转给原告7万元,系时某用于偿还房贷,时某应予向胥某偿还该款项7万元。因此,时某所主张给胥某之子毕某用于******的说法并不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借贷合意,亦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权基础是指得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的法律规范。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设置了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证明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应当举证证明借贷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客观条件。三、从民事起诉状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承诺2018年5月1日前还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又是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并未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无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胥某辩称,一、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原告将胥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来看,原告显然系恶意起诉胥某,无论是基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叙述还是立案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与胥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胥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借贷合意,亦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权基础是指得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的法律规范。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设置了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证明具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应当举证证明借贷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借贷合意,未交付款项,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2020)鲁07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至今时某仍未向胥某履行154004元款项及应承担的受理费等支付义务,时某起诉胥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错列诉讼主体,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在实体上未完成举证义务,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无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原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份,证明2017年10月份被告胥某给原告转账的7万元被被告毕某用于******及偿还其透支的原告信用卡。证据二、提供2017年12月12日原告时某与被告毕某现场录像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使用了原告信用卡和微粒贷、借呗、花呗的额度。证据三、提供2018年3月15日原告时某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微粒贷、借呗、花呗,2018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60750元,被告承诺2018年5月1日前还清。两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转账截图并未载明原告所主张的毕某用于******及偿还其透支的原告的信用卡这一陈述,在另案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款项7万元系时某用于偿还房贷,应予向胥某偿还该款项的7万元,时某所主张给胥某之子毕某用于******的说法经判决书认定并不成立,该证据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被认定并不成立。二、对证据二现场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从视频来看,不能证明毕某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原告向毕某交付了借款款项,也不能证明毕某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和微粒贷、借呗、花呗的额度。录像当中并没有体现上述内容。三、对证据三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与录音纸质笔录并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经核对,录音中并未出现纸质笔录中所记载的“我给你转一个880”,毕某讲“由我来承担!总共是160750,”该句话正确记载是“总共是160750”并没有由我来承担五个字;“当时给我转那7万块钱”录音中并未出现“7万块”,原告存在故意篡改、混淆事实,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从录音来看,毕某也向原告垫付了房贷、信用卡及婚礼费用等,是因为时某与毕某于2017年6月11日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存在以“夫妻关系”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特殊事实和背景,垫付上述费用是因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的帮助,双方存在共同开销,毕某也提到160750元是与原告之间的共同开销,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录音的最后原告表明的是“先把债务给我弄明白”,也能够证实双方并未达成对债务结论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所举的上述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已经向毕某实际交付了款项,也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由毕某用于个人使用,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时某与毕某于2017年6月11日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存在以“夫妻关系”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特殊事实和背景。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客观条件。此案中,时某提交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等信用卡账单,以此证明通过套现83900元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及房子的其他手续费用,本案中又主张上述信用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胥某给时某转款7万元,法院已认可该转款时某用于了偿还贷款,时某应予偿还该款项70000元,时某主张系给胥某之子毕某用于******,法院已经予以否定,因此,时某本案中又主张该款是民间借贷,不能成立。此案中,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时某应支付给胥某款项154004元,案件受理费3015元,至今时某未向胥某支付,仍未履行判决义务。现时某无故以胥某为被告起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应坚决给予否定评价。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涉案的7万元的属性,无论是在(2020)鲁07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还是在(2021)鲁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体现被告的主张,且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关于胥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时某共计74004元的问题,因胥某主张该款项时某用于偿还贷款,而时某主张系给胥某之子毕某用于******,但时某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时某用于偿还该款项并无不当”,现我方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第一被告毕某认可用于偿还******,结合我方的证据可认定,该款项同时也用于第一被告毕某偿还其透支原告的信用卡款项。另,我们对(2021)鲁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再审并已受理。在之前诉讼中胥某一直主张这7万元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而我今天提供的证据能完全体现出7万元的去向,并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我也提交过证据证明这7万元与房贷无关。2021年,毕某在潍城法院起诉时某时称该款项是胥某转给时某的彩礼钱,而胥某称该款项是时某用于偿还房贷,对同一笔款项,胥某母子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陈述,明显在说谎。关于被告所述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我多次提过毕某欠我的款项没有归还,故没过诉讼时效。关于录音和视频,都是原始载体,我无法篡改,被告不能只挑一句来篡改整个录音及视频的真实性,且在录音中毕某已经明确承认欠我欠款的事实以及偿还借款的日期,但至今没有履行,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并且在此录音中,结合以往诉讼中我提供的证据来看,毕某承认******且有******的恶习,且时某跟毕某共同生活期间,毕某并没有正当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一直都是时某支撑起了两人的花销以及帮毕某偿还所有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时某与毕某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某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为2017年10月,有转给毕某的、有还信用卡的等等。
本院(2021)鲁07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胥某转账给时某的74004元用于了偿还贷款,时某应予偿还该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系指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已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借贷合意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此一事实之共同的认可,如书面借条、欠条等。
关于毕某的责任问题。时某主张毕某使用其信用卡、微粒贷、借呗、花呗等,毕某不认可借款;时某提交的录音中毕某明确说是咱两个的债务、共同开销,后面的回答比较含糊,并说婚宴的钱从毕某妈妈的份子钱中拿的;但鉴于时某与毕某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即使存在以上事实也无法证明系借款,时某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胥某的责任问题。民间借贷系合同范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与胥某有关,且胥某对此也不认可,故胥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董海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辛立强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