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董雷涛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基于该规定,虽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相反,如果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不因任何事项或原因中止中断,债权人应当重视保证期间的效力,以避免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