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区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XX。注册号:3705026002XXXX。
经营者:王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某建材租赁站经营者,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169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现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区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潍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公司)、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被告潍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的潍坊顺德居住宅楼工程工地,被告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53000元,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某公司辩称,潍坊某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起诉该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职工,其对外行为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潍坊某公司不是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潍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存瑞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周转工具用于潍坊顺德居小区工程,包括钢管、扣件、丝杠、架管接头等,乙方确定收料人为王存瑞,结算人为被告王某某,乙方租用甲方的周转工具退库时,必须进行除灰、调直、整理上架,对扣件进行维修、涂油;对丢失、损坏的周转工具按退库时市场购买新产品价格赔偿,确定赔款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日需支付甲方4%的违约金;退库所发生的装卸、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租金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次付80%,余款于年底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需支付甲方4%的违约金;王存瑞、被告王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欠款),载明:今有潍坊某公司顺德居工地项目经理王某某在顺德居工地共计欠某租赁站王允峰租金总计53000元。
案涉顺德居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潍坊某公司承建。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80%,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的四倍,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原告只主张10000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3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付租金53000元的书面证据,被告王某某应按双方结算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款项,王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5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80%,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约定实际履行,且在2017年3月24日双方结算才确定应付的租金金额,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关于结算以及付款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潍坊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某建材租赁站租金53000元及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某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德红
人民陪审员张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继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