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958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是在启动车辆自卸装置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车辆在启动自卸装置卸货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本车车损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鲁V×××××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95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3年5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装卸搬运费1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车损扣除残值后为62083元,原告支出维修费62083元、评估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拒赔。
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卸货时启动自卸装置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车辆倾斜、倾覆产生的本车损失均不予赔付,因原告车辆时在启动自卸装置卸货时造成侧翻,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但被告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公估报告、装卸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应当根据特别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不予赔付,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依据特别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赔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索赔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投保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系作为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且原告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2083元。故投保车辆的车损应当以原告支出的维修费62083元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装卸费、评估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鉴定费、拆检费的免赔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保险条款中关于鉴定费、拆检费的免赔约定系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投保车辆的装卸费、评估费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投保车辆的损失为79583元(投保车辆车损62083元、装卸搬运费16000元、公估费15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79583元。
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保险金79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崔心波
审 判 员 杨相国
某某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