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德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被告王德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徐某作为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数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出借500000元,先后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实际执行月息3%,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出借1000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某系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不到位。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原告实际只出借了475000元,且现在已全部还清;第二笔2014年4月11日的1000000元借款,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后庭审过程中,又辩称对两次借款均无异议,但是否还款,还了多少因为在押记不清了。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借款已还清,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履行情况同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德娴辩称,原告针对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提供了2013年5月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打款凭证二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协议是两次借款,王德娴只在2013年5月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该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直到开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为止原告也未签字,从而证实该借款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也并未履行,故王德娴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协议是另一次借款,该协议的保证人中没有王德娴,该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涉及王德娴。
被告徐某辩称,其是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债务系公司债务,与股东徐某个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即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该义务应当发生在认缴期限到期之前,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到期前不缴纳出资是合法的,所以其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潍坊某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为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徐某系该公司股东。
针对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王德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许某某、王德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实际出借资金475000元。后原告又与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仍旧写的是2013年5月8日,具体签订日期原告忘记,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实际补签日期。该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约定是月息5%,双方确认实际履行的利息是月利率3%;被告王德娴不是该借款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
针对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系2013年5月8日的500000元借款,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已还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员工鲁姗姗向原告丈夫王化杰账户转款21笔、金额共计为712500元的银行明细;2、有原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款额共计35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31日3笔共计150000元、2014年1月10日1笔200000元;3、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丈夫王化杰账户转款2笔、金额共计为132800元的银行明细,其中2013年8月6日35000元、2013年9月29日97800元。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通过以上证据欲证实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的上述转款和以银行承兑汇票抵顶欠款,已还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195300元(其中包含本金475000元,利息720300元)。其他被告对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德娴辩称2013年5月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后补签的借款协议是不同的两次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针对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化杰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许某某(当时其为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共计1000000元,当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银行账户回款40000元;后双方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也书写为2014年4月11日,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针对原告诉称的第二笔借款系2014年4月11日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已还清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其员工鲁姗姗向原告丈夫王化杰账户转款14笔、金额共计为390600元的银行明细;2、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1日其员工陈彩彩向原告丈夫王化杰账户转款4笔、金额共计52000元的银行明细;3、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3日其经理徐某某向原告丈夫王化杰账户转款4笔、金额共计76000元的银行明细;4、有原告签名的2014年6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款额为100000元;5、2014年9月1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丈夫王化杰账户转款70000元的银行明细。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通过以上证据欲证实自2014年4月24日至今,通过银行还款和以银行承兑汇票抵顶欠款方式,第二笔借款已偿还共计688600元(其中包含本金556256.50元、利息132343.5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按照月利息3%计付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尚欠本金403743.50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付。其他被告对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并做了如下综合解释说明:除本案中的第一笔2013年5月8日借款500000元(实际出借475000元)、第二笔2014年4月11日借款1000000元外,1、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出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每月利息4000元,在本案中该款原告未予一并主张;2、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出借1000000元(银行转款960000元,原告称其余的40000元支付的现金),约定月息4%,截止2014年4月11日本息已全部结清;3、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许某某两次转款共计700000元、同年5月29日向被告许某某转款400000元;4、鲁姗姗和被告王德娴系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和财务总监,2013年9月10原告向王德娴转款2400元、同年9月14向王德娴转款196000元,同年9月24日向王德娴转款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鲁姗姗向原告转款29400元。对以上解释和说明,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曾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出借的1000000元,实际出借了960000元,与本案的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是2011年11月3日借款的延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元后当日回款40000元,另960000元转款至原告认可的案外人孙燕,对该辩解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
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还款还做了如下分项综合解释说明:1、对涉案第一笔500000元的还款情况: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鲁姗姗2013年7月1日还款10500元、同年7月9日还款24000元、同年8月12日还款15000元、同年9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10月11日还款15000元、同年11月11日还款15000元、同年12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4年2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3月13日还款15000元、同年4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5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6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7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8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9月10日还款15000元、同年10月13日还款15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陈彩彩2014年12月12日还款15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2015年2月3日还款15000元;陈彩彩2015年3月21日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9笔,合计284500元,均是偿还涉案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5%,但实际按照月息3%履行的,从明细可以看出,还款时间紧凑,数额一致,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归还的利息,2013年6月的利息未付,所以7月共计打款34500元中包含了6月的利息15000元,这样2013年7月被告多付利息4500元;2014年1月、11月和2015年1月的利息被告未付;2015年3月付息10000元,尚欠本月利息5000元,以上未付利息合计50000元,扣减2013年7月多付的利息4500元后,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利息合计45500元,2015年4月(包含本月)之后的利息被告均未付。
2、对涉案第二笔1000000元的还款情况: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鲁姗姗2014年5月6日还款44000元、同年6月5日还款44000元、同年7月4日还款44000元、同年8月4日还款44000元、同年9月6日还款44000元、2014年10月7日还款44000元,徐某某2014年12月7日还款44000元(当日还款2笔20000元+24000元),2015年1月还款44000元(包括2015年1月7日陈彩彩20000元、2015年1月16日陈彩彩7000元、徐某某17000元)。上述每月还款中的40000元是偿还的本案1000000元的利息,其中的4000元是偿还的2011年5月25日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所借100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的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未付,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未付。
3、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鲁姗姗每月归还的44000元(其中2013年8月付款合计44000元,包含2013年8月5日鲁姗姗9000元、2013年8月6日许某某35000元;其他月份均为鲁姗姗还款),是2011年11月3日借款1000000元和2011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
另查明,对有原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5份,款额合计为450000元,被告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其所有,已用于抵顶原告的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的汇票证明、潍坊同顺机械有限公司的汇票证明、证人范某的汇票证明和当庭证言、徐宗权(对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实,徐宗权是其股东)向范某转款的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持有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4张原件是范某转给原告的,1张是陕西陕汽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后原告从中介绍又将5张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除以上解释说明涉及的款项外,还针对被告的其他还款明细做了如下解释说明:1、对2013年9月11日鲁姗姗两次向原告丈夫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丈夫于2013年9月24日转入被告王德娴(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账户100000元,已互相折抵;2、对2013年9月29日被告许某某的转款97800元,在银行明细上明确写明是“货款”,银行明细上临近日期的其他转款均标注是“还款”,故对该978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3、2014年4月24日鲁姗姗转款29400元,银行明细明确注明是“承兑贴现款”,不属于还款;4、对2013年6月25日鲁姗姗的转款97000元、2014年7月1日鲁姗姗的转款7200元、2014年9月10日许某某的转款70000元,共计174200元,被告称系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原告丈夫王化杰2013年5月19日曾转给被告许某某700000元,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归还了这7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徐某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徐某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认缴时间还未到期,徐某不应该在出资款缴纳期限届满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后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的抗辩主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借款和担保事实问题:1、对第一笔2013年5月8日500000元的借款情况,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和补签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王德娴辩解《借款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直到开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为止原告也未签字,从而证实该借款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也并未履行,故王德娴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经查明《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上未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王德娴还辩称2013年5月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后补签的借款协议是不同的两次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只实际出借了47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后补签的借款协议是对前《借款保证合同》同一借款事实的补充约定,对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王德娴并没有在补签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故补签的借款协议对被告王德娴没有约束力,而首签的《借款保证合同》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德娴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补签的借款协议对利息做了约定,利息为月息5%,双方实际按月息3%履行,《借款保证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德娴对借期内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逾期利息要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不受后补签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的约束,应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7日的第二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对该笔500000元借款、担保事实本院做如下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担保人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该笔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担保人被告王德娴对该笔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利息计算应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7日的第二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对第二笔2014年4月11日1000000元的借款情况,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补签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4月11日的银行转款1000000元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当日被告许某某又向原告银行账户回款40000元,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出借的1000000元,与本案的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是2011年11月3日借款的延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元后当日回款40000元,另960000元转款至原告认可的案外人孙燕,对该辩解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已查明,前后两次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960000元转款至案外人孙燕,原告认可是归还的前面的1000000元借款,现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是同一笔借款,明显是重复计算,在双方就还款顺序产生争议且无其他约定时,应按照先付老账后还新债的顺序进行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所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笔1000000元借款、担保事实做如下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当日回款40000元视为倒扣息,实际出借本金应为9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为月息4%,按月支付,担保人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该笔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已付利息超出月息3%部分,依次折抵本金。
二、两笔借款的还款和尚欠款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原、被告在新借款关系产生时未对前面的借款是否付清做定论,基于大概率的不诚信诉讼,致使本案审理时双方将以前的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翻出,混合交织在一起,现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和陈述进行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明细和有原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归还了借款,现已查明,有原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是该汇票的所有人,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将涉案的5张承兑汇票介绍转让给了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符合民间转让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称该5张承兑汇票(合计450000元)系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其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对其所称的具体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在庭审时无法进行详细且具有逻辑性的分述和区分,只是笼统的合并计算称已归还借款,本院根据其证据和陈述无法明确计算出还款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许某某庭审时的辩解,其先是认可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后又对两次借款均无异议,但是否还款,还了多少因为在押记不清了,作为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时的原法定代表人暨借款人,其辩解前后相互矛盾,明显具有推脱之嫌,而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且有逻辑性的解释和说明,且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就还款情况做的解释和说明对被告的还款情况确认如下:1、对涉案第一笔500000元的还款情况认定如下:被告2013年6月未付息,其员工鲁姗姗2013年7月1日付息10500元、同年7月9日付息24000元(7月共计付息34500元,扣减6月的应付利息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超付4500元)、同年8月12日付息15000元、同年9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10月11日付息15000元、同年11月11日付息15000元、同年12月10日付息15000元,2014年2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3月13日付息15000元、同年4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5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6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7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8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9月10日付息15000元、同年10月13日付息15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陈彩彩2014年12月12日付息15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2015年2月3日付息15000元;陈彩彩2015年3月21日付息10000元。被告2014年1月、11月和2015年1月未付息,2015年4月(包含本月)之后被告均未付息。
2、对涉案第二笔1000000元的还款情况认定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鲁姗姗2014年5月6日付息44000元、同年6月5日付息44000元、同年7月4日付息44000元、同年8月4日付息44000元、同年9月6日付息44000元、同年10月7日付息44000元,徐某某2014年12月7日付息44000元(当日转款2笔20000元+24000元),2015年1月付息44000元(包括2015年1月7日陈彩彩20000元、2015年1月16日陈彩彩7000元、徐某某17000元)。上述每月还款中的40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其中的4000元是偿还的2011年5月25日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所借100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被告未付息,2015年1月以后未付息。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被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对第一笔借款50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3日,除个别月份外,被告一直连续按照借款500000元的月利率3%(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从而证实直到2015年2月3日,被告认可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尚未归还;对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2月7日,除当年11月外,被告一直连续按照借款1000000元的月利率4%(每月40000元)支付利息,从而证实直到2014年12月7日,被告认可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尚未归还。因原告对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鲁姗姗每月分别归还的44000元(其中2013年8月付款合计44000元,包含2013年8月5日鲁姗姗9000元、2013年8月6日许某某35000元;其他月份均为鲁姗姗还款,共计396000元),认为是被告支付的2011年11月3日借款1000000元和2011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所做的解释合乎情理,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该解释和说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该396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不予扣减;对被告提出的但本院其他未予扣减的2013年6月25日鲁姗姗97000元、2013年9月11日鲁姗姗50000元、2013年9月11日鲁姗姗50000元、2013年9月29日许某某97800元、2014年4月24日鲁姗姗29400元、2014年7月1日鲁姗姗7200元、2014年9月10日许某某70000元,合计401400元,因原告已讲明了上述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且该部分款项如认定系本案借款的还款就与被告的实际付息习惯和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曾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401400元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再继续审查和审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因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出借475000元,被告按照月息3%(15000元)计付的利息;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出借960000元,被告按照月息4%(40000元)计付的利息,根据上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按照法律关于最高利率的相关规定,被告付息时可能存在超付利息的情况,如有超付,超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
被告2013年5月8日借款475000元(实际执行月息3%即年息36%)的还本付息情况:
1、2013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日的利息为25767.12元(475000元×36%/365天×55天),2013年6月被告未付息,同年7月1日付息10500元,尚欠本金475000元、利息15267.12元;
2、20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9日的利息为3747.95元(475000元×36%/365天×8天),同年7月9日付息24000元,与以上利息15267.12元和3747.95元抵顶后,被告多付息4984.93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470015.07元;
3、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5761.60元(470015.07元×36%/365天×34天),同年8月12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70015.07元、利息761.60元;
4、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3443.72元(470015.07元×36%/365天×29天),同年9月10日付息15000元,与以上761.60元、13443.72元利息抵顶后,被告多付息794.68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469220.39元;
5、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4346.57元(469220.39元×36%/365天×31天),同年10月11日付息15000元,被告多付息653.43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468566.96元;
6、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4326.60元(468566.96元×36%/365天×31天),同年11月11日付息15000元,被告多付息673.40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467893.56元;
7、20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3383.04元(467893.56元×36%/365天×29天),同年12月10日付息15000元,被告多付息1616.96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466276.60元;
8、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8513.13元(466276.60元×36%/365天×62天),2014年2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13513.13元;
9、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4256.57元(466276.60元×36%/365天×31天),同年3月13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12769.70元;
10、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2876.90元(466276.60元×36%/365天×28天),同年4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10646.60元;
11、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3796.68元(466276.60元×36%/365天×30天),同年5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9443.28元;
12、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4256.57元(466276.60元×36%/365天×31天),同年6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8699.85元;
13、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3796.68元(466276.60元×36%/365天×30天),同年7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7496.53元;
14、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4256.57元(466276.60元×36%/365天×31天),同年8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6753.10元;
15、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4256.57元(466276.60元×36%/365天×31天),同年9月10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6009.67元;
16、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5176.35元(466276.60元×36%/365天×33天),同年10月13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6186.02元;
17、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27593.35元(466276.60元×36%/365天×60天),同年12月12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18779.37元;
18、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24374.13元(466276.60元×36%/365天×53天),2015年2月3日付息15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28153.50元;
19、2015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1154.91元(466276.60元×36%/365天×46天),同年3月21日付息10000元,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39308.41元。
综上,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66276.60元、利息39308.41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息。
被告2014年4月11日实际借款960000元(双方实际履行月息4%即年息48%,已付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息36%)的还本付息情况:
1、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6日的利息为24618.08元(960000元×36%/365天×26天),5月6日付息40000元,超付利息15381.92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944618.08元;
2、2014年5月7日至同年6月5日的利息为27950.34元(944618.08元×36%/365天×30天),同年6月5日付息40000元,被告多付息12049.66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932568.42元;
3、2014年6月6日至同年7月4日的利息为26674.01元(932568.42元×36%/365天×29天),同年7月4日付息40000元,被告多付息13325.99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919242.43元;
4、2014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的利息为28106.15元(919242.43元×36%/365天×31天),同年8月4日付息40000元,被告多付息11893.35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907348.58元;
5、201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的利息为29532.33元(907348.58元×36%/365天×33天),同年9月6日付息40000元,被告多付息10467.67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896880.91元;
6、201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7422.44元(896880.91元×36%/365天×31天),同年10月7日付息40000元,被告多付息12577.56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884303.35元;
7、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的利息为53203.57元(884303.35元×36%/365天×61天),同年12月7日付息40000元,尚欠本金884303.35元、利息13203.57元;
8、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27037.88元(884303.35元×36%/365天×31天),2015年1月7日付息20000元,尚欠本金884303.35元、利息20241.45元;
9、2015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6日的利息为7849.71元(884303.35元×36%/365天×9天),同年1月16日付息24000元,尚欠本金884303.35元、利息4091.16元。
综上,原告诉称的第二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884303.35元、利息4091.16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息。
三、对被告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被告徐某作为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且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应在执行时予以认定,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在出资款缴纳期限届满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以法庭查明的466276.6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6627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德娴对借款本金46627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索要后,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以法庭查明的884303.35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被告2015年9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原告未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在出资款缴纳期限届满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6276.60元及利息(以46627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德娴对借款本金46627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4303.35元及利息(以88430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被告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徐某某、潍坊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德娴负担24655元(其中王德娴负担诉讼费数额最高为1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世林
人民陪审员高传增
人民陪审员徐福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