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吴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寒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吴世新与某某公司之间是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且某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吴世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是在受到某某公司胁迫的情况下,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担心案外人吴世新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已才签订协议,该协议并不是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还款(10万)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余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是以鲁G×××××、鲁G×××××车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在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违反约定处置上述车辆时才以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保证期间上来看,该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4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应当免责。3.本案涉及民刑交叉,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庭审中,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吴世新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公诉书,案外人吴世新合同诈骗一案已经开庭审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尚未宣判,该刑事案件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连带偿还某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连带支付某某公司利息80000元(具体数额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潍坊乐义果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潍坊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泽润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泽润公司向蒙银银行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某某公司、吴世新、刘素英、张承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泽润公司拒不还款,某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为清偿了泽润公司所欠蒙银银行的借款本金3499999元。后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对泽润公司、吴世新、刘素英、张承锋行使追偿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润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499999元及利息,吴世新、刘素英、张承锋对泽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后泽润公司、吴世新、刘素英、张承锋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字16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执行。2016年4月19日,吴世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5月22日,某某公司(甲方)、青岛恩典之路环保有限公司(乙方)、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丙方)及刘素英(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吴某某系吴世新长女,王某某系吴某某之夫,吴雪某系吴世新二女,陈某某系吴雪某之夫。还款协议约定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代吴世新偿还某某公司600000元,首期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某公司在协议中声明达成协议后,某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世新进行谅解,若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未及时付清款项,某某公司可随时请求公安机关对吴世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支付某某公司100000元,剩余50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5月23日,吴世新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潍寒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对张承锋、吴世新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依法提起公诉。2017年11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潍执字162号案件做出说明,说明中称“未找到潍坊泽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吴世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吴世新亲属即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某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还款协议中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代吴世新偿还某某公司600000元款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条款予以确认,且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已经支付100000元。对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提出该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予撤销或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还款协议未对剩余500000元的还款时间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返还,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应继续共同偿还某某公司剩余款项500000元,并对该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共同偿还某某公司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620元、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0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关于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还款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以及本案涉及民刑交叉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合法。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吴雪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良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