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1628-6。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数额,改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李玉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李某某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显示其工作单位在江苏徐州,且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又显示其居住地在山东省潍坊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在李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误工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判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李某某仅举证证明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并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护理费赔偿数额,明显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失偏颇。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仅参照居住情况,还应参照收入及消费情况。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农村不具备口粮田;且其已超过60周岁,假设真的居住在城镇地区,但在收入情况达不到城镇标准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具备公信力,该单位的人员也非司法鉴定单位人员,不能也无资质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花费情况。一审依据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证据不足。该费用待以实际发生为准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
李玉花未予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李玉花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08时30分许,李玉花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农圣街世纪学校南门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圣街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5021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玉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于2015年4月11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1天,又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
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450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李某某因该事故造的损失有:医疗费33483.3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x6个月)、护理费12750元(8500/月x1.5个月)、伤残赔偿金63599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13)/2×22%】、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车损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6282元。
李玉花驾驶的鲁G×××××号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玉花本人,其已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花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玉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应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支持300元;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其数额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为准。李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李玉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同时,李玉花所有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28元(含车损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2054元【156282元-104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玉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对李某某的证据、主张依法审查后,作出对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对其上诉异议,至今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侯延峰
代理审判员丁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