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丙。
原告周某丁。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倪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去世后,被告与四原告的父亲周某某于××××年××月××日再婚,婚后无子女。四原告的父亲周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因病去世。在父亲名下留有一套房产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室,该房产系周某某用与王某某的结合其工龄根据国家福利分房政策购买所得,系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申请依法分割房产及周某某遗留的存款和抚恤金。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中涉案的房产,不是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周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诉称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周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诉争的房产的原产权单位系山东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后该单位被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合并),该房产于1996年根据国家福利分房政策进行房改,周某某、王某某在购买该房时根据其二人合计76年的工龄享受了24778.39元的工龄折扣,后该房产以12202.24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王某某。1997年3月30日周某某向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缴纳12202.24元的购房款。王某某于1997年10月28日死亡,诉争的房产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潍附市属改记XXXXX号)。周某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周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去世。周某某去世后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向周某某的工资卡中打入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38940元,该工资卡由被告保管,后花费丧葬费13200元(周某某的儿媳徐风垫付),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将从周某某的工资卡中将花费的丧葬费13200元打入徐风的账户,该款尚余2574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房产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3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潍城价鉴字(2013)第64号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28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740元。
另查明,审理中,周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周某丁所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周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10月28日王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在该房屋中享有1/2的房产份额,王某某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1/2房产份额应由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五人依法共同继承即每人在该房屋中享有1/10的房产份额。2012年4月2日周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在该房屋中享有3/5的房产份额份额应由刘某、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五人依法共同继承即每人在该房屋中享有3/25的房产份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提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周某丁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坐落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房屋由原告周某丁享有22/25的房产份额,被告刘某享有3/25的房产份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丁提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按照资产评估书所评估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数额的金钱,根据房屋所占份额的实际情况及支付能力,对于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丁应当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328200元为基数,按照刘某应取得的涉案房屋3/25的房产份额支付给刘某39384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其他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的多少承担相应的费用,即本案的评估费由原告周某丁承担3291.2元,被告刘某承担448.8元。四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周某某的存款及抚恤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抚恤金根据国家的规定分配给死者的家属,周某某去世后由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在扣除丧葬费后剩余的25740元应当分配给周某某的直系家属,因刘某对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在分配时可以多分,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周某丁所有,本院酌定刘某、周某丁各分得周某某抚恤金数额的50%,故周某丁应分得12870元的抚恤金,刘某应分得12870元的抚恤金;四原告主张分割周某某生前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周某某生前存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房屋归原告周某丁所有。
二、原告周某丁支付给刘某39384元的房屋补偿款。
三、周某某的死亡抚恤金中剩余的25740元,由原告周某丁获得12870元,被告刘某获得12870元;被告刘某于被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2870元死亡抚恤金支付给原告周某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3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6796.2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26.76元。
评估费3740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3291.2元,被告刘某承担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贾 乐
审 判 员 徐菲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 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