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引用频率较高的法条之一,其项下的每一款在实践中均有着复杂的运用情形。本文结合元科律师的承办案例,就《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做如下分析。
关键词:交付对象
文章要旨: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私下支付剩余价款从而排除执行,因此在适用《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时应做严格的文意解释,不应对适用条件予以扩张。
一、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6日,乔某、孙某(夫妻)向迟某借款50万元,后其二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3月20日,乔某、孙某与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孙某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程某,总房款105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由程某支付乔某40万元,以还清涉案房屋在银行的贷款,并解除抵押权;
2014年10月29日,迟某起诉乔某、孙某,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
2015年1月29日,法院判决乔某、孙某偿还迟某50万元及利息;迟某随即提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15年5月29日,程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2015年6月30日,法院向程某下达《通知书》,要求程某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但程某未交付;后法院驳回程某的执行异议。程某随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5年11月份,银行起诉乔某、孙某,要求其偿还银行贷款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
2018年1月2日,程某向乔某、孙某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后乔某、孙某将该款支付给银行以偿还贷款,申请解押;
2018年5月3日,银行与乔某、孙某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2018年5月18日,法院以程某已经交付剩余全部房款为由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筛选焦点、法律分析
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程某无视法院交付通知,将剩余房款私自交付给乔某而不是法院,其行为后果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根据法律规定,剩余房款的交付对象必须是法院
《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剩余房款交付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批复对此作出扩大解释,或者认可私下交付,且程某与乔某、孙某之间的私下交付损害到了迟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程某作为购房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支付的40万元,用途是用于解除银行抵押,但该款并未用于解除银行抵押。至人民法院根据银行的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可以确定程某此时已明知涉案房屋面临两轮查封。除非该两轮查封均解除,否则涉案房屋不可能过户,其对涉案房屋也不可能享有物权。涉案房屋将一直登记在孙某名下,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此时,程某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2018年1月2日程某向乔某、孙某支付40万元以解除银行抵押的行为意味着程某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其愿意承担在银行解封之后涉案房屋之上尚有来自迟某的查封而不能过户的风险。换言之,程某对整个案件过程及后果都是清晰的,对于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履行,程某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在此前提下,程某选择解除银行查封并承担相应风险。此时,在迟某案件中,法院应当认定程某没有向法院交付剩余房款且其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继续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这样才能按照程序保护迟某的合法权益。而法院认定程某向乔某、孙某交付等同于向法院交付,并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使得迟某的合法权益完全丧失。
法院的上述做法实质是运用司法公权力强制性的将程某自主选择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迟某,使程某非法受益,而迟某的查封没有任何意义。
(二)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是不争的事实
自始至终,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都是银行。因此,程某想要排除执行,不仅要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且其交付的剩余房款的数额必须等于或超过抵押权的金额,否则程某就不满足《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仍然不能排除执行。至于程某多交付的款项,其可以向乔某、孙某追偿,这属于程某与乔某、孙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经济纠纷,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由此可见,程某交付对象的不同直接影响迟某的合法权益。程某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房款(等于或超过抵押权的金额)交付法院,由于涉案房屋设有抵押,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先由银行受偿,再由迟某对剩余款项受偿,虽然迟某很可能因为没有剩余款项而无法受偿,但这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程某也能在涤除抵押权的同时排除执行;而程某将款项私自交付给乔某、孙某进而交付给银行,属于自然人、法人主体之间的私自交付,没有经过司法公权力的确认,因此,应当视为没有向法院交付,则其不能排除执行,涉案房屋也不能解封,应当继续强制执行。
三、思路延伸
《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特殊保护要件,其中第(三)项规定的价款交付的要件不仅将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而且将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情形也纳入保护范围。从该条款的文意来看,对于不动产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约定分期付款,在执行程序中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后尚有剩余价款未付的情形,只有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才能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后买受人可以通过私下支付剩余价款从而排除执行,因此在适用《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时应做严格的文意解释,不应对适用条件予以扩张。而不动产买受人在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后私下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与《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不符,不属于该条款予以优先保护的范围。
《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基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1],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法院在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
注释:
[1]参考案例:李建民、孙国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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