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花,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地址寿光市银海路**。织机构代码86571628-6。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被告李某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08时30分许,李某花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世纪学校南门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圣街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5021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958.24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寿光本地,原告本人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且原告急需手术的情况下,私自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寿光市中医院住院发票其他费用1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2015年7月9日为潍坊人民医院3元挂号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显示,本人不需要整容,其余门诊票据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7月9日的放射报告单,潍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根据该真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3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潍坊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属于无效证据;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的制作不符合司法部的规定,根据规定,应当载明鉴定时的在场人员,且附带被鉴定人的现场照片及阅片所见的片子,且鉴定报告没有明确计算左上肢功能丧失具体数据,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车损,不予认可,属于无效证据,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及评估资质均过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寿光市圣城街道李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我司认为是二单位没有证明村民在外居住的资质,该证明显示原告在潍坊市高新区居住的具体房屋,真实性有误;房产证,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实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潍坊高新区锦城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且在房产证明显不是本人的情况下,开具此证明,明显不负责任,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及李永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两人的亲属关系,要求提供父子关系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看,该单位营业地在江苏徐州丰县,原告居住在潍坊市高新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提供的工资表,属于原件,根据规定,这些工资表原件属于企业存档订卷不得外借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加盖单位的公章及企业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证据形式的规定,原告本人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也已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认可该费用;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中国电信安丘分公司出具,该单位既不能派人查证情况是否属实,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无证明效力;工资卡发放明细及银行发放流水均无异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系影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表,无法核实工资是否扣发,也无法核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要求提供2015年4月-6月工资卡发放明细,根据单位显示,护理人系国企员工,常识判断,不可能扣除工资,原告并非仅一个子女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其鉴定报告明显以实际支付为准,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1天,私自转院的不予认可;营养费,因鉴定单位没有资质,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车损,原告提交证明效力的证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二次鉴定书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无负责人身份证明。根据护理证明显示,护理人应该提交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要求护理人员的提供工资表。我们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新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8时30分许,李某花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世纪学校南门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圣街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5021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在寿光市中医院共计1天,又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共计14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4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的损失有:医疗费33483.3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x6个月)、护理费12750元(8500/月x1.5个月)、伤残赔偿金63599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13)/2×22%】、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车损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6282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花驾驶的鲁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花,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188号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鸿价字(2015)第0069号结论书、寿光市圣城街道李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徐州民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潍坊市高新结束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信、护理系原告的儿子所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发放流水、完税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某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应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其数额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28元(含车损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2054元【156282元-10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