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民三初字第XX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计算,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348300元。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3483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935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杜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借郭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6月13日全部归还,每月付利息一次。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欠利息叁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对借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提供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程程账户转账800000元、200000元,之后被告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9335元至2013年1月13日。此外,原告还提供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利息履行情况。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1000000元借款均已收到,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亦无异议。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933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且被告陈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签订借条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该借条重新出具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杜某某的责任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潍坊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燕
审 判 员 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