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董雷涛律师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一、李某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二、杨某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6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