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离婚纠纷中,为了获得对子女的抚养权,经常会有当事人“豪迈”的与另一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只要获得抚养权,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支付抚养费。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综合情况的考量,也往往在这样的“承诺”下不再争夺子女的抚养权。那是否是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上述内容就一定不用支付抚养费呢?本文将结合实践案例分析之。
一、设例释之
案例一:原告C系A与被告B的婚生子,原告C生于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A与B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A与B离婚;婚生子C由A抚养,B无须承担C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B有权探视C。
2016年,原告C将其母亲B诉至法院,要求B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B以其与A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其也未分得财产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2013年2月25日,C的法定代理人A与B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B无须承担C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承担抚养费的A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C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C可以向协议约定的无需承担抚养费的B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A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C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形存在;庭审中A陈述其离婚后其生活和经济收入没有发生变化,B陈述离婚后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对C要求B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C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D与E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了一子一女。2013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母亲E抚养,父亲D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儿子由父亲抚养,母亲不用负担抚养费。
日前,儿子将其母亲告上法庭,认为以其父亲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姐姐后,必然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并且父亲现无固定职业,离婚协议中约定母亲不需支付原告抚养费,会导致原告成长和学习受到不良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裁判结果: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E与原告的父亲D离婚时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的父亲D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母亲E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父亲D因被公司辞退,现无固定职业,原告又已入学,原告父亲D现有的经济条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
二、法律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述约定有效并无争议。
其次,上述协议的有效性有被突破的例外情形,即子女是否是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1】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七条【2】的规定,该“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三、总结
由此可见,只有在被抚养人没有“必要情况”的前提下,离婚协议双方关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才有可能被完全履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完全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当然,由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往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会把持严格审查的原则,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备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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