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影楼在招聘李立时,与李立签订了《到职约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中具有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要素,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报酬发放、违约责任、培训技能等主要权利义务事项,双方均签字认可,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履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问题。李立作为某影楼数码部的设计员工,应当按照员工制度的规定在加P后及时催客户付清款项,在2014年2月22日因私自加P被处罚后仍然存在为客户加P未收款的情形,系明知制度规定而故意违反的行为,自2014年2月22日之后给某影楼造成的损失7010元应予赔偿。李立主张其加P行为经负责人李某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为违反了某影楼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