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阳的1301房屋在林某南、王某清的1401房屋楼下,林某阳因其房屋渗水而提出诉讼主张。林某南、王某清对反驳林某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林某南、王某清不同意对其1401房卫生间沉箱开仓进行蓄水试验,导致无法确定1301房屋渗水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1401房屋对1301房屋出现渗水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林某南、王某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20日,林某阳发现其1301房屋的衣帽间天花板出现渗水的现象,于是向房地产公司反映。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修复完毕。但同年11月29日,林某阳再次发现之前渗水地方又出现水渍,再向房地产公司反映要求解决。房地产公司提出房屋渗水的原因及维修的方案,要求对1401房屋进行维修。于是该公司与1401房屋业主林某南、王某清进行沟通协商,但无果,2014年12月29日,林某阳以林某南、王某清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某南、王某清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林某阳维修广州市番禺区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xx栋1401的卫生间;2、林某南、王某清赔偿林某阳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林某南、王某清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关于处理山水华府xx栋1301套房衣帽间天花渗水的经过》,证明相邻权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
证据2、《关于山水华府xx-1301房主衣帽间天花渗水原因及维修方案》,证明林某阳为解决房屋维修问题需得到林某南、王某清的配合进行维修;
证据3、《关于维修套房卫生间沉箱的紧急通知》,证明房地产公司通知林某南、王某清配合维修的事实;
证据4、《关于维修套房卫生间沉箱问题的答复》,证明林某南、王某清拒绝配合林某阳维修房屋的事实;
证据5、《关于再次烦请7栋1401业主配合房间渗水维修的函》,证明房地产公司再次通知林某南、王某清配合维修的事实。
证据6、《律师函》,证明林某阳曾委托律师通知林某南、王某清配合维修房屋的事实;
证据7、《施工方案》传真件,证明房地产公司出具专业维修房屋的施工方案。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阳、林某南、王某清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且由于林某阳、林某南、王某清房屋紧密地堆砌在同一栋建筑物上,其用役面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故而形成更为紧密的共同利害关系,相邻方所负担的容忍义务和注意义务,比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更多更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阳的1301房屋在林某南、王某清的1401房屋楼下,林某阳因其房屋渗水而提出诉讼主张。林某南、王某清对反驳林某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林某阳提出要求对其房屋渗水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但林某南、王某清拒不配合,导致无法确定1301房屋渗水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1401房屋对1301房屋出现渗水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林某南、王某清存在免责情形的事实,对此林某南、王某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林某阳提交的证据,证实林某阳1301房屋渗水为林某南、王某清1401房屋渗漏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林某南、王某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房屋漏水的部位进行维修,但林某南、王某清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房地产公司表示愿意协助林某南、王某清维修1401房屋工作,对此予以准许。林某阳要求林某南、王某清赔偿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某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诉讼权利。
判决如下:一、林某南、王某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xx栋1401房屋,导致林某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xx栋1301房屋出现渗漏部位的修复,支出费用自行负担;二、房地产公司协助林某南、王某清对上述房屋的维修工作;三、驳回林某阳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阳的1301房屋在林某南、王某清的1401房屋楼下,林某阳因其房屋渗水而提出诉讼主张。林某南、王某清对反驳林某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林某南、王某清不同意对其1401房卫生间沉箱开仓进行蓄水试验,导致无法确定1301房屋渗水的具体原因,无法证明1401房屋对1301房屋出现渗水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林某南、王某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林某阳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案件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阳1301房屋渗水为林某南、王某清1401房屋渗漏所致,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林某南、王某清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房屋漏水的部位进行维修。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