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雷涛律师 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前言】: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如产生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会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之人签订合同,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代理人签订合同要事先取得合法授权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法案例解析
【裁判要旨】:根据原判查明事实,案涉供货合同由闫某、李某军所签,担保人处加盖中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所加盖中某公司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王某军主张案涉供货合同加盖印章是中某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但是未予举证证明。中某公司承认曾使用过尾号为“4623”的印章,但是否认案涉合同加盖印章是其曾经使用过的印章。虽然部分供货协议有闫某手写的“崔总”及其电话,但是因其并非“崔总”本人签字,并不能证明中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王某军的陈述,供货协议由闫某交付王某军,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出面与王某军签订担保合同。王某军未要求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信赖加盖的中某公司印章能够代表中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合理依据。王某军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7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军因与被申请人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闫某、李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军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闫某,闫某与王某军签订《供货协议书》《钢材垫资购销合同》,并出具材料款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即使闫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闫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案涉钢材全部运至中某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并在土建工程项目中使用,王某军有理由相信闫某是有权代理。3.王某军对闫某形成合理信赖。闫某亲自带领王某军去中某公司总部崔建峰副总经理办公室加盖印章,且《供货协议书》上有崔建峰电话,王某军在签订协议时向崔建峰落实印章为真。王某军之前就与中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闫某有权代理中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王某军对闫某交付的合同上加盖印章系中某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形成合理信赖,符合商业习惯,王某军已尽合理注意义务。4.中某公司在供货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公章并未被认定为假公章,只是未备案。中某公司多次使用“菏泽天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尾号4623)”印章,该印章亦在案涉供货协议中使用。中某公司、闫某、李某军使用未备案印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某公司使用过多枚印章,其以用章未备案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的行为即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本案中,闫某的行为即中某公司的行为。综上,中某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闫某、李某军提交意见称,(一)王某军主张闫某、李某军签订《供货协议书》《钢材垫资购销合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毫无事实依据。案涉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均明确载明是闫某、李某军。李某军并未担任中某公司任何职务。如果闫某代表中某公司,那么不应把中某公司列为担保人。王某军一直向闫某、李某军索要欠款,并未直接要求中某公司还款。若职务行为成立,则闫某、李某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与王某军依然主张闫某、李某军承担还款责任相矛盾。(二)案涉供货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王某军在签订供货合同时,明知购货方是闫某、李某军,不存在错误认识。(三)中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虚假,中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案涉欠条是因民间高利贷形成的债务,并非钢材款。综上,请求驳回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中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某军主张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原审王某军请求中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中王某军主张闫某签订供货协议、出具欠条属于履行中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二)闫某、李某军与王某军签订《供货协议书》《钢材垫资购销合同》、出具欠条并非履行中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军明知闫某、李某军仅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形成合理信赖。(三)案涉供货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均系伪造,中某公司从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认定中某公司系担保人,因供货协议的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中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山东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变更为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某公司应否对闫某、李某军的欠款承担直接责任或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某公司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直接责任问题
根据原判查明事实,案涉供货合同的需方是闫某和李某军,中某公司列为担保方,欠条的出具人也是闫某和李某军,说明王某军明知闫某并非代理中某公司与王某军签订供货合同。闫某和李某军与王某军签订供货协议、出具欠条并非履行中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适用有关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因中某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即便案涉钢材用于中某公司的项目,王某军主张中某公司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亦不充足。此外,如果闫某和李某军签订供货协议、出具欠条是履行中某公司职务行为,则应免除闫某和李某军的付款义务,王某军主张闫某、李某军与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二)关于中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军主张中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亦不充足。首先,从供货协议的文本看,不足以认定中某公司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判查明事实,案涉供货合同由闫某、李某军所签,担保人处加盖中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所加盖中某公司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王某军主张案涉供货合同加盖印章是中某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但是未予举证证明。中某公司承认曾使用过尾号为“4623”的印章,但是否认案涉合同加盖印章是其曾经使用过的印章。虽然部分供货协议有闫某手写的“崔总”及其电话,但是因其并非“崔总”本人签字,并不能证明中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王某军主张其对闫某形成合理信赖,依据并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供货合同文本看,闫某、李某军与中某公司分属购买人和担保人,系不同主体。王某军应知闫某并非代理中某公司购买钢材,否则其应与中某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而不会要求中某公司提供担保。闫某并未向王某军出示中某公司授权闫某签订担保合同的委托书。闫某也并非案涉全部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中南华康城4#车库、二期幼儿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崔建峰。故闫某并不具有能够代理中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表象。
王某军在原审中陈述,中某公司的印章系闫某带其去中某公司加盖的,其在门外等候,闫某将加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他。之后其亦拨打了合同上崔建峰的电话,崔建峰称公章是真实的。根据王某军的陈述,供货协议由闫某交付王某军,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出面与王某军签订担保合同。王某军未要求中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信赖加盖的中某公司印章能够代表中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合理依据。王某军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
再次,王某军并未举证在本案诉讼前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判查明事实,王某军主张材料款尚未结清的两份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2月16日和2013年6月5日,合同约定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或者4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但是,王某军并未提交向中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2014年10月6日,闫某、李某军出具欠条,王某军亦未要求中某公司予以确认。王某军主张中某公司系保证人与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相矛盾。
综上,王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