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雷涛律师 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山分局核准变更后,黄某已不再担任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淀法院不应继续对黄某以法定代表人特定身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李某伟与龙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北京龙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伟退还服务费8万元。龙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期限退还李某伟服务费,李某伟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向龙某公司签发限制消费令,限制龙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黄某不得实施相关消费行为。因龙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海淀区法院】
本案中,在2018年8月23日海淀法院向龙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龙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更为温建非。执行实施法官认为,黄某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黄某申请法院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法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辉的异议。
【北京第一中院】
第一中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民事调解书及龙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某在李某伟与龙某公司诉讼至执行阶段初期均担任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淀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18年8月23日,对龙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8月27日,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海淀法院不得再以黄某为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对其限制高消费。
关于上述规定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本院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符合上述身份条件,故继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裁定解除对黄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北京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李某伟申请执行龙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龙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龙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实施相关消费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山分局核准变更后,黄某已不再担任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淀法院不应继续对黄某以法定代表人特定身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第一中院裁定撤销海淀法院(2019)京0108执异XX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黄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