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将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
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今天小编跟大家一起了解
传染病防治相关罪名及裁判规则
1. 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得知本地已有传染病时,没有及时上报县卫生防疫站,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迅速传播并流行,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田军杰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身为行政工作人员,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得知本地已有传染病时,没有及时上报县卫生防疫站,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迅速传播并流行,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案例来源:刑法条文案例精解
2. 违反政府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规定,明知他人有被感染的可能,反而任其在社会上逗留,造成“非典”疫情传播,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王华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政府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规定,明知他人有被感染的可能,反而任其在社会上逗留,造成“非典”疫情传播,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案例来源:刑法条文案例精解
3.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而故意传播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案例要旨: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此罪是结果犯,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恐慌程度等方面认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4. 以报复为目的,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许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案例要旨: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
5. 行为人捏造“非典型肺炎”疫情在互联网上传播属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黄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案例要旨:行为人在我国人民共同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故意捏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并故意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6. 使用暴力袭击施工人员,抢走施工工具,严重干扰了该市“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应认定为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许某、田某、张某、王某、饶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使用暴力袭击施工人员,抢走施工工具,严重干扰了该市“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其行为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案例来源:刑法条文案例精解
7. 宣传信耶稣能防非典等虚假恐怖信息,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朱彬一、方士田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案例要旨:宣传信耶稣能防非典等虚假恐怖信息,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案例来源: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
8. 对医疗机构和其他个人而言,如果其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应认定为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无锡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邱某、糜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案例要旨:非典期间,为获取高额利润,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是重复使用国家禁止翻新使用的医用器材,或者使用无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依法应认定为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
案例来源: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情节热点案例释评
9.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月新寻衅滋事案案例要旨:行为人在使用假币购买食品被卖主识破后,谎称自己患有“非典”,公然强拿硬要他人食品,并在获取食品后仍不罢休,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并用自己患有疾病威胁前来制止其行为的公安人员的,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0. 拒不配合检查和消毒,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打伤,致使消毒站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构成妨害秩序罪——金正德防害公务案案例要旨:行为人将车停在路中,拒不配合检查和消毒,且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打伤,致使消毒站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构成妨害秩序罪。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11. 以驾车冲撞检查关卡、逆道行驶危及行人及正常行驶车辆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驾车“闯关”和逆道行车的目的在于躲避“非典”拦截检查,并且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但由于其采取方法和手段的危险性使其故意内容外延扩大,与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形成竞合,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其驾车“冲关”的行为与逆向行车的行为其实是一种行为两个阶段,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