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案涉款项的返还主体及应返还款项数额问题。关于争议问题,案涉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依据协议内容,案涉退股协议中明确载有按范XX入股时双方确认的投资款给范XX退股,且约定退还投资款的资金来源系XX公司的资产,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亦进行了减资,故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为退股协议,XX公司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范XX虽主张系股权转让协议,刘XX为股权受让方,但协议内容并不包含增加刘XX股权份额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并未将范XX股权份额实际转让给刘XX,而系XX公司进行了减资,故范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款项数额问题,案涉退款协议中对范XX投资款的返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一部分投资款系由XX公司应收账款抵顶,对于该抵账部分投资款应按协议约定执行,XX公司应依约为范XX出具收款手续。范XX现要求支付其抵账部分款项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寿光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XX镇XXXX村村委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XX,男,193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刘XX,女193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刘XX,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刘XX,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XX、寿光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郑XX、刘XX、刘XX、刘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范XX的隐名股东身份,并且认定了协议签订双方为范XX与刘XX,协议的双方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只能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却仅凭协议中有XX公司盖章、部分表述为退股就认定涉案协议为退股协议,判决合同相对方刘XX不承担相关责任,而由XX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刘XX将XX公司债权冲抵本人债务是对XX公司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损害了X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债权不能为股东偿还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第10页中第二行“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由登记在册的股东代为持有股份的投资,应由XX公司在履行减资程序予以退还”,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名股东退股应由公司在履行减资程序中予以退还,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给显名股东,应由受让方(显名股东)支付相应代价。刘XX受让范XX股权和刘XX减少在XX公司的投资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是恰巧有了减资程序,难道所有公司的隐名股东退股都要履行减资程序吗?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退款协议中对上诉人的投资款已协议由公司应收帐款抵顶,因而认定该投资款的退还已经履行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退股纠纷,被上诉人及XX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收款手续,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不应认定该投资款退还已经履行完毕。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XX公司承担实体责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范XX一直按股权转让纠纷主张权利,未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中范XX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将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列为焦点问题,未就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2.XX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范XX未要求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从实质上丧失了追究XX公司的实体权利。
针对范XX、XX公司的上诉,XX公司、范XX均以其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
刘XX答辩称,1.范XX与刘XX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退股协议约定,应收账款由范XX收取,用应收账款抵顶部分投资款,范XX并未主张XX公司承担实体责任,一审法院另一案件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案外人刘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应同案同判。
郑XX、刘XX、刘XX、刘XX陈述意见称,一审认定案涉协议属于退股协议正确,判决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实体责任无依据。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郑XX、刘XX、刘XX、刘XX支付范XX股权转让费1297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由案外人刘XX与刘XX两人共同出资60万元设立,其中刘XX投资24万元,刘XX投资36万元。2013年10月10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依据《公司法》制定了公司章程,选举刘XX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范XX、刘XX为监事。2015年3月6日,刘XX将其在XX公司认缴的出资24万元、出资比例为4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徐XX,转让价24万元,股权转让后,XX公司将变更情况在工商登记机关作了变更登记。徐XX在持有XX公司股权期间,系为刘XX代持股权。2016年9月21日,XX公司股东由刘XX、徐XX变更为刘XX,并减少注册资本24万元。2017年9月11日,XX公司股东由刘XX变更为刘XX、刘XX。2018年2月26日,XX公司股东由刘XX、刘XX变更为刘XX、刘XX、郑XX。2018年4月28日,XX公司股东由刘XX、刘XX、郑XX变更为刘XX、郑XX。
2016年8月8日,范XX作为甲方,刘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寿光市XX模具有限公司退股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入股时双方确认的投资款人民币1297985元给甲方退股。2.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3.甲方投资款1297985元乙方采用以下支付的方式给甲方:(1)以下应收款项由甲方收取,乙方为甲方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收款手续。山东XX模具有限公司:50万元,山东XX橡胶有限公司:359300元,山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10080元,山东XX橡塑有限公司:69720元,山东XX橡胶有限公司:5280元,以上实际应收款共抵85万元给甲方。(以上抵扣款签订合同后,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都与乙方无关)(2)扣除应收账款后剩余资金447985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一年半内分期付清给甲方。4.甲方不得索要其投资款以外的任何费用。双方签订后甲方所保存的所有与XX公司与外边发生业务的所有单据及甲方签字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应付款及欠条全部作废。5.甲方所持盖有XX公司旧公司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前旧公司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由甲方持有)6.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与甲方无任何关系。7.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8.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9.......10........XX公司在该协议第1条“人民币1297985元”处及第7条至第8条部分加盖公章。范XX、刘XX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后签名或捺印,鉴证人处有隋XX、张X、隋X、郑X等人的署名及捺印,空白处有“情况属实,无异议刘XX”的手写内容。XX公司提交的《寿光市XX模具有限公司退股协议》与范XX提交的上述协议内容格式相同,但加盖公章位置较上述协议多出两处:首部“乙方(受让方)”与第1条至第2左侧,第3条第(1)款右下部分与第(2)款右侧,且无“情况属实,无异议刘XX”的手写内容。XX公司提交的有范XX作为证明人署名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范在给刘XX公章时建敏自己抢过去公章,自己盖在自己的帐上。证明人:范XX2015.8.3号”。同时,在上述内容中另添加有字迹、格式明显不同的内容“范XX在模具公司任会计,公章由范保管......XX......在此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法人未授权和签字的与公司和法人无关。”在范XX署名与落款日期之间有“刘XX”的署名。在诉讼过程中,郑XX去世,其继承人包括丈夫刘XX、父亲郑XX、母亲刘XX、儿子刘XX、女儿刘XX。在庭审中,郑XX、刘XX、刘XX均表示放弃继承,刘XX表示要继承郑XX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系范XX在退股过程中产生且与XX公司有关,该纠纷的争议焦点如下:1.范XX是否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2.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3.案涉协议的性质系退股亦或股权转让;4.案涉协议的效力;5.案涉债务是否为刘XX与郑XX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范XX是否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案涉协议关于“种种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退股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及“......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之表述,结合被告答辩及XX公司陈述,均有案涉协议系XX公司向范XX回购股权的主张,可以认定被告及XX公司均认可范XX的隐名股东资格,故范XX作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可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范XX与XX公司提交的退股协议系事先打印的一式两份,其中列明甲、乙双方分别为范XX、刘XX,范XX和刘XX对于协议双方的主体均应明知:范XX系XX公司的隐名股东、刘XX系XX公司的实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该二人在协议落款的甲方、乙方签名处签署各自的姓名;XX公司提交的退股协议上虽有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但与双方协议签订当时的真实意思不符,且被告或XX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范XX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同时,XX公司也并未在范XX持有的协议乙方处盖章,故被告及XX公司辩称协议的双方是范XX与XX公司、刘XX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协议一方签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协议是范XX与刘XX签订。范XX持有的协议落款空白处有署名刘XX的手写内容,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系退股亦或股权转让:双方达成协议的名称明确载有“退股协议”字样,并在协议绪言部分明确列明“达成如下退股协议”,在协议主要内容中亦明确载有“乙方按甲方入股时双方确认的投资款人民币1297985元给甲方退股”之退还范XX投资款的内容,约定退还投资款的资金来源亦系XX公司的资产,同时,协议签订时均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可视为负有返还投资款义务的XX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均可认定当事人具有退股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为退股协议。刘XX作为协议相对方签名,并由XX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应认定为退股协议。协议中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约定,不妨碍对股权协议性质的认定。关于案涉退股协议的效力:签订协议的双方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经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的XX公司认可,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签订协议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案涉协议有效与否取决于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之效力性规定,即案涉债务能否由公司应收债权偿还。根据退股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该协议退还的是范XX在公司的投资款,结合双方确认的范XX投资款远超出XX公司的注册资本之事实,可以认定范XX的投资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存在于公司资产中,另一部分以其他债权投入到公司或以公司资本公积金存在于公司资产中。范XX作为隐名股东由登记在册的股东代为持有股份的投资,应由XX公司在履行减资程序予以退还;作为其他债权或公司资本公积金在公司的投资,因不在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公司可不经过减资即可退还。无论范XX的投资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系由XX公司而非刘XX作为返还投资款的主体。案涉协议关于由XX公司以应收账款等资产返还范XX投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刘XX与郑XX的夫妻共同债务:范XX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系刘XX与郑XX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或案涉债务是刘XX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或案涉债务是刘XX与郑XX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故范XX主张案涉债务系刘XX与郑X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案涉退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范XX向XX公司所交纳的款项系其向XX公司的出资,在XX公司已完成减资的情况下最终由XX公司返还投资款不违背法律规定,范XX主张其与刘XX签订的协议中价款支付条款无效,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退款协议中对范XX的部分投资款已协议由公司应收账款抵顶,该部分投资款的退还义务应视为已履行完毕;对超出应收账款部分的447985元,XX公司主张除应收账款抵顶部分外已退范XX258419.9元,因其不能提交其中10万元的相关证据、范XX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XX公司尚欠范XX投资款289565.08元(447985元-158419.92元),至2018年2月8日双方约定的退款履行期限已届满,作为负有退还投资款义务的XX公司应就未履行部分向范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范XX主张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XX辩称退款应由刘XX支付,因刘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均认可系为履行案涉协议所支付,即使已付款系由刘XX支付,因刘XX向范XX付款的行为与其职责相符,相应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XX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一、寿光市X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范XX返还投资款289565.08元并支付利息(以28956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1.86元,由范XX负担10838.39元,XX公司负担5643.47元;申请费5000元,由范XX负担,上述判决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可由付款义务人直接向范XX履行或汇入本院案款管理系统账户:1542××××9329。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案涉款项的返还主体及应返还款项数额问题。关于争议问题,案涉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依据协议内容,案涉退股协议中明确载有按范XX入股时双方确认的投资款给范XX退股,且约定退还投资款的资金来源系XX公司的资产,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亦进行了减资,故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为退股协议,XX公司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范XX虽主张系股权转让协议,刘XX为股权受让方,但协议内容并不包含增加刘XX股权份额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并未将范XX股权份额实际转让给刘XX,而系XX公司进行了减资,故范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款项数额问题,案涉退款协议中对范XX投资款的返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一部分投资款系由XX公司应收账款抵顶,对于该抵账部分投资款应按协议约定执行,XX公司应依约为范XX出具收款手续。范XX现要求支付其抵账部分款项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1.86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