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潍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案外人周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一笔,由潍坊XX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242000元。所购车辆登记所有人明确载明是周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指向周某,原告并非涉案车辆买卖一方主体,不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和银行贷款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05民初6909号
原告:谭某,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XX,潍坊奎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奎文经济开发区XXX二手车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奎文区XXX**XX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某、奎文经济开发区XXX二手车咨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柒拾贰万陆仟元整(¥726,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所发微信朋友圈信息知道被告买卖二手车,被告微信中称本案标的车德国进口S300L车况良好,局部补漆,实跑11万公里,保养极致。原告一再落实不是事故车后,从银行贷款付款购买。车辆过户后,不断出现毛病,原告进行维修保养时发现此车出过多次大事故,且里程表更改,构成欺诈。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潍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案外人周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开发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一笔,由潍坊XX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242000元。所购车辆登记所有人明确载明是周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指向周某,原告并非涉案车辆买卖一方主体,不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和银行贷款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中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