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李金霞律师
基本案情
李梅与韩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韩小雷(十三岁)。2018年,李梅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判决,准许二人离婚,韩小雷由李梅抚养,韩雷一次性支付自2018年11月至韩小雷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6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9年7月31日生效,韩雷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梅遂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韩雷认为李梅已超过两年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依法不应支持。(李梅、韩雷、韩小雷为化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可见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据此,对韩雷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本案中,李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韩小雷尚未成年,其与韩雷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子女的抚养费,如一方消极履行,抚养权人应当积极通过法院主张权利,虽然主流观点认可抚养费的申请执行请求权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权之内,但为了避免争议,有益子女的健康成长,还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