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女台北遇害案令政府拟修例以一次性“个案移交”安排引渡疑犯。资料图
【橙讯】保安局近日建议修订《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以一次性“个案移交”安排引渡疑犯。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宋小庄撰文表示,两个条例目前存在漏洞,应当纠正并启动才能移交逃犯,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上发挥“一国两制”应尽的作用。
宋小庄表示,世界上的刑事司法互助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模式;第二种是在一国之内的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模式;第三种是一个司法管辖区与另外的国家的模式。香港特区不是一个国家,不存在第一种模式,涉及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
三种刑事司法互助模式
第二种模式就是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的“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香港与内地、香港与澳门、香港与台湾,都属于这种模式。目前台湾尚未统一,但两岸同属一个中国,这不但是中国国内法,也是国际法认可的。除有特殊需要外,不必另作区分。
第三种模式就是香港《基本法》第96条规定的“在中央政府协助和授权下,香港特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做出适当安排”。在回归前,香港与外国的刑事司法互助协议是由英国操办的;回归后,是由中央协助和授权香港特区处理的。香港《逃犯条例》(第503章)、《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有大量附例(第503A-503S章、第525A-525S章)所附上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基本上都是这样形成的。
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有广义,有狭义。香港《基本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就可以包括逃犯移交、协助搜查取证、提供证据物件、协助移交、没收赃物、文件送达等事项,其中移交逃犯在国际上称为引渡。
香港条例采用的是普通法的狭义的概念,把移交逃犯与刑事相互法律协助两者分开处理,这样刑事司法协助则只有协助搜查取证、提供证据物件、协助移交、没收赃物、文件送达等事项了,不包括移交逃犯。
狭义的概念受美国的影响,但香港《基本法》采用广义的概念,既已如此,本地条例本应追随。而分开安排,只要齐全,并不算抵触香港《基本法》。法律是约定俗成的,就不必对名称过于挑剔了。
两个条例的漏洞
然而,由于《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要处理的事务很多,“一国两制”又是非常艰难的事业,两个条例上的有关安排的内容是有漏洞的。这些漏洞主要有:
一、对中央政府的规定有矛盾。例如:《逃犯条例》第6条“移交要求及授权进行书”提到由中央政府认可移交要求的授权进行书的规定;第24条“行政长官须就某些事项向中央政府发出通报等”,其中第1款规定了5种逃犯移交方式,第3款又规定了行政长官须遵从中央政府对上述事项的指令,这说明中央政府对移交逃犯事宜,具有非常重要的职能。
在《逃犯条例》的众多附例中,也很明显地看出中央政府在拒绝引渡上的职能。但《逃犯条例》第2条“释义”中的“移交逃犯安排”却声称不适用于中央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
这种说法,显然与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在适用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
二、过分拔高立法会的职权。《逃犯条例》第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用本条例”虽然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任何移交逃犯发出命令,但又强调该命令刊宪后须经立法会省览,该会有权以决议废除该命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4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本条例须予使用”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须经立法会的批准。以笔者对香港《基本法》第73条的理解,立法会虽然有权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但并没有政府决策的批准权和否决权。
香港或成逃犯天堂
实际上,对香港以外地方提出刑事事宜的法律协助的请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6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把这种否决权交给律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拒绝的理由就是,“批准该请求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或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公共秩序。”
也就是说,中央政府任命的律政司司长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地区安全之责。
既有漏洞,就要补漏。最近特区政府提出的两个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尽管目前香港尚未与内地、与台湾达成移交逃犯协议,但如对方提出有关请求,上述两个条例不应当成为反对移交逃犯的理由和借口,这样才能避免香港特区成为逃犯的天堂。如香港特区成为逃犯的天堂,这非“一国两制”之福,实乃香港之祸。
二、即使香港《基本法》第73条授予立法会相当多的职权,但并不包括审议、否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发布逃犯移交令的职权。
对香港以外地方向香港提出的移交逃犯的请求,立法会也无权否决。对原来有漏洞的安排作出修订,取消立法会不正当的职权,可以保证特区政府在中央政府监督下正当而依法行使职权。
对这两个条例的修订,笔者是赞成的。在香港与内地、香港与台湾签订移交逃犯协定、签订有关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之前,上述两个条例应当纠正,并得到启动,这样才能移交逃犯,并提供所需要的刑事司法协助,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上发挥“一国两制”应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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