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 董雷涛律师
【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实践中,工商登记中会选择一名自然人股东情形,也会出现因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后仅保留一名自然人股东的情形。基于上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存在“如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问题。
律师建议,如果确要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保持公司财务整体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即足以能够证明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且不存在其他人格混同的问题。本文通过两则最高院案例来分析。
【最高法案例一】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2.一人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其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三)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46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46元。
书 记 员 乔禹博
【最高法案例二】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2.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二者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则可认为其不构成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弈成科技公司是债权人,南通东泰公司是债务人,湘电风能公司是次债务人,湘潭电机公司是湘电风能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二)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对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上诉均主张,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未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弈成科技公司、南通东泰公司、湘电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260.73元,由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61086.91元、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1586.91元、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61586.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晓丹
书 记 员 陈佳颖